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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七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保險權益,改善身心障礙者保險數量嚴重不足,並維護保險市場健全發展,政府與保險業應提撥資金,設置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來源,由國庫撥款與保險業共同提撥,國庫撥款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前項之政府與保險業之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時,由政府撥補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來源,由國庫撥款與保險業共同提撥,國庫撥款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前項之政府與保險業之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時,由政府撥補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賦予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法源、明定主管機關及基金財源、基金不足時之處理方式。
三、考量保險係屬商業行為,業者承保身心障礙者之保險,相較非身心障礙者之保險承受風險與獲利預期不同。故由政府提撥較高之捐助比例以作為保險業者承保之誘因。惟保險業者亦應負起相對應社會責任,與政府共同推動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爰於第3項規定基金財源由政府與保險業者共同出資,且政府出資比例不少於二分之一。
二、本條賦予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法源、明定主管機關及基金財源、基金不足時之處理方式。
三、考量保險係屬商業行為,業者承保身心障礙者之保險,相較非身心障礙者之保險承受風險與獲利預期不同。故由政府提撥較高之捐助比例以作為保險業者承保之誘因。惟保險業者亦應負起相對應社會責任,與政府共同推動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爰於第3項規定基金財源由政府與保險業者共同出資,且政府出資比例不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八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保險政策之研究與制定。
二、身心障礙者保險之宣傳與推廣。
三、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統計與查核。
四、補貼保險業者承保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相關費用。
五、補助身心障礙者投保保險之保費。
六、補助或委託辦理其他研究、發展、宣傳等為完備或擴大保障身心障礙者投保保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應成立經費撥用委員會,負責制訂前項有關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補貼、補助、委託辦理事項之身分認定、請領程序、審查標準、補助標準等規則,及其審查與准駁。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就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保險業者、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經費撥用委員會依前兩項規定訂定規則與審查、准駁補助、補貼與委託辦理事項時,應兼顧公益性、財務合理性訂定排富條款,同時應注意對弱勢、原住民族、新住民、離島地區及花東地區居民之照顧。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時,保險業應依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與提供必要之各項電子資料檔案,並受主管機關之查核。
一、身心障礙者保險政策之研究與制定。
二、身心障礙者保險之宣傳與推廣。
三、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統計與查核。
四、補貼保險業者承保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相關費用。
五、補助身心障礙者投保保險之保費。
六、補助或委託辦理其他研究、發展、宣傳等為完備或擴大保障身心障礙者投保保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應成立經費撥用委員會,負責制訂前項有關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補貼、補助、委託辦理事項之身分認定、請領程序、審查標準、補助標準等規則,及其審查與准駁。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就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保險業者、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經費撥用委員會依前兩項規定訂定規則與審查、准駁補助、補貼與委託辦理事項時,應兼顧公益性、財務合理性訂定排富條款,同時應注意對弱勢、原住民族、新住民、離島地區及花東地區居民之照顧。
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時,保險業應依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與提供必要之各項電子資料檔案,並受主管機關之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本基金辦理之事項,並賦予主管機關於推動、完備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目的下,得由主管機關核定基金之使用。
三、為求相關經費之合理運用,明訂主管機關須組成員包含身心障礙團體、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等之委員會負責相關經費運用規則之制定與審核。並明訂經費之使用需兼顧公益性與弱勢族群保護。
四、參照本法安定基金之規定,賦予保險業者相關資料提供與資料庫建置義務,以掌握相關補助執行情形,完善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主管機關監理行為。
二、規定本基金辦理之事項,並賦予主管機關於推動、完備身心障礙者保險之目的下,得由主管機關核定基金之使用。
三、為求相關經費之合理運用,明訂主管機關須組成員包含身心障礙團體、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等之委員會負責相關經費運用規則之制定與審核。並明訂經費之使用需兼顧公益性與弱勢族群保護。
四、參照本法安定基金之規定,賦予保險業者相關資料提供與資料庫建置義務,以掌握相關補助執行情形,完善身心障礙者保險基金之主管機關監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