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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加重罰則如修正條文。
二、新增第二項條文。
三、現行傳染病防治法固然有據實申報義務的規定,但對「申報不實」者,並無如環境三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的特別刑罰規定,爰參考德國刑法關於不實製作關於自己或他人健康狀況之證明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二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新增第二項條文。
三、現行傳染病防治法固然有據實申報義務的規定,但對「申報不實」者,並無如環境三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的特別刑罰規定,爰參考德國刑法關於不實製作關於自己或他人健康狀況之證明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二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提高違反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預防、檢疫措施之罰則,如修正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