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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之一
調查權之行使
立法說明
一、新增章名。
二、本章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
二、本章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
第五十三條之一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為執行立法院職權所必須之「資訊獲取權」,是一種必要的「輔助性權力」。
三、鑑於現行法律立法院僅具備文件調閱權,未足充分獲取執行職權之完整資訊,爰提案訂定立法院調查權實施之法律依據。
四、國會調查權之內涵舉凡組織、調查對象、強制處分、證據方法及保全、拒絕作證或偽證之法律效果等內容,宜另以法律定之。
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為執行立法院職權所必須之「資訊獲取權」,是一種必要的「輔助性權力」。
三、鑑於現行法律立法院僅具備文件調閱權,未足充分獲取執行職權之完整資訊,爰提案訂定立法院調查權實施之法律依據。
四、國會調查權之內涵舉凡組織、調查對象、強制處分、證據方法及保全、拒絕作證或偽證之法律效果等內容,宜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