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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志偉等16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但情況特殊而有長期照護需求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三年,最多以三次為限。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六項。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工作期間,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累積不得逾十二年。然在家庭看護工作情形,首重看護與病患間的默契與信任關係,許多病患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言語,皆仰賴看護能藉由患者簡單的手勢、聲音即可確知患者需求,而如此的默契需要長時間的培養才可達成,在許多民間個案中,已培養出默契和信賴關係的家庭看護因十二年的工作期限屆滿而必須離境,原本就已失能的病患,更因為更換不具默契的看護後而無法獲得妥適的照料。

三、基於上述理由,立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三讀通過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修正案,增設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其中第五款(現第六款)規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之從事家庭看護之外國人,其工作期間為十四年,適度放寬外籍家庭看護的工作期限。

四、惟現代醫療水平愈趨發達,重度失能而臥病在床的病患往往仍有長期的壽命,為落實政府照顧殘疾人士的原則,法律制度上實不宜強制更換已與病患培養出默契的家庭看護。惟為避免產生實質上的移民效果,爰授權主管機關於病患確實情況特殊而有長期照護需求時,得核准展延,但最長以三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