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志偉等16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第七十條之一
勞工於在職期間非職業災害死亡者,雇主應發給撫卹金。
撫卹金按勞工適用本法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依下列規定之一核計,並於勞工死亡當日後三十日內發給:
一、工作年資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情形者,按其工作年資以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給與標準發給。
二、工作年資未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情形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前項撫卹金得自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
由雇主支付費用撫卹者,除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外,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第七十條之二
勞工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七十條之三
勞工遺屬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勞工死亡之次月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撫卹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