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美玲等16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之二
事業單位未備有交通工具,而員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私人交通工具上班,途中若發生不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致未能準時上班者,除經雇主查明有虛偽表示者外,雇主不得減少其工資。

大眾運輸業者遇前項情形,應核發誤點證明,其誤點證明發放辦法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為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三五一四四七號函釋與勞動二字第○二二七○○號函釋之說明,並將其明定於本法中,以確立前述函釋之正當性。

三、由內政部函釋可知,員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班,只要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雇主本就不得減扣員工薪資,然因必須由員工舉證,大眾運輸業者開立「誤點證明」與否就很重要,但目前狀況卻仍有部分大眾運輸業者未能即時或甚至不協助開立「誤點證明」,致使受延誤上班之員工相關權益受損。

四、為保障勞工之權益,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大眾運輸業者遇第一項情形,應核發誤點證明」;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訂定誤點證明發放辦法及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