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9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移除)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規定投票日擔任選務者,無論戶籍地及選務工作地是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均得申請移轉投票,爰刪除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戶籍地與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及行政區,得移轉投票之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
具以下資格之人,得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之申請: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 前項之申請人,其他法律有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者,應一併申請之。 第一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先本法移轉投票之對象,僅包含戶籍地與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及行政區之選務工作者。為確保服公職勤務之人民,有行使選舉權之機會,特明定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及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移轉投票。

三、若他法有規定其他種類選舉亦得申請移轉投票,為簡化選務作業並杜絕爭議,規定申請人應一併申請。

四、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由主管機關參考「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政府派駐國外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辦法」之範圍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