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如有不在籍投票所需,得於投票日前四十日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至不同直轄市、縣(市)投票,其相關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另定之。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立法說明
一、本草案針對第十三條第一項給予修正。
二、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內容,確認選舉人名冊編造業務,為戶政機關所辦理。
三、考量選務作業可行性,因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有選舉人資格者之名冊編造期程,故在第一項新增內容中,再保留二十日作業時間,給予戶籍機關收受移轉申請,以及不同直轄市、縣(市)戶籍機關之間的通報及核對作業所用。以上,是為第一項新增四十日期限由來。
四、再查,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總統、副總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是故,再新增明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內政部之條文內容,期使權責得以明確。
二、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內容,確認選舉人名冊編造業務,為戶政機關所辦理。
三、考量選務作業可行性,因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有選舉人資格者之名冊編造期程,故在第一項新增內容中,再保留二十日作業時間,給予戶籍機關收受移轉申請,以及不同直轄市、縣(市)戶籍機關之間的通報及核對作業所用。以上,是為第一項新增四十日期限由來。
四、再查,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總統、副總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是故,再新增明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內政部之條文內容,期使權責得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