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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勞工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或區域,接受檢疫、防疫或治療等隔離管制者,於隔離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工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受徵調協助疫情防治工作者,於徵調期間,非經主管機關核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工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受徵調協助疫情防治工作者,於徵調期間,非經主管機關核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因依傳染病防治法,受有遷入指定處所或管制區域之命令,以接受隔離檢驗或隔離治療,而未能提供勞務屢行勞動契約,此係受有法律阻卻之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勞工。
三、對於配合防疫措施與命令之勞工,基於鼓勵及保障其對於履行社會責任之公益性,故對其勞動地位與權益明定保障條文,也避免勞工隱匿健康與疫情資訊,造成防疫漏洞。
四、針對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法律,受有徵調而協助防治工作之勞工,此亦係受有法律阻卻之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勞工,且其有協助國家防疫政策之公益性存在,故自當保障其勞動法益。
五、為保障勞工權益,並同時確保職場秩序以及徵調工作之指揮與調度能有所落實,於勞工受有徵調期間,若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情形或其他違反法律且情節重大者,經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審視與核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
二、勞工因依傳染病防治法,受有遷入指定處所或管制區域之命令,以接受隔離檢驗或隔離治療,而未能提供勞務屢行勞動契約,此係受有法律阻卻之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勞工。
三、對於配合防疫措施與命令之勞工,基於鼓勵及保障其對於履行社會責任之公益性,故對其勞動地位與權益明定保障條文,也避免勞工隱匿健康與疫情資訊,造成防疫漏洞。
四、針對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法律,受有徵調而協助防治工作之勞工,此亦係受有法律阻卻之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勞工,且其有協助國家防疫政策之公益性存在,故自當保障其勞動法益。
五、為保障勞工權益,並同時確保職場秩序以及徵調工作之指揮與調度能有所落實,於勞工受有徵調期間,若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情形或其他違反法律且情節重大者,經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審視與核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
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工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或區域,接受檢疫、防疫或治療等隔離管制者,於隔離期間,雇主不得強制或容許其至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但經雙方協議且不違反隔離管制命令內容,經主管機關核定,勞工得繼續提供勞務。
勞工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或區域,接受檢疫、防疫或治療等隔離管制者,於隔離期間,雇主不得強制或容許其至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但經雙方協議且不違反隔離管制命令內容,經主管機關核定,勞工得繼續提供勞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勞工因配合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或區域,接受檢疫、防疫或治療等隔離管制措施,導致未能提供勞務而屢行勞動契約,係受有法律阻卻之正當理由,且基於鼓勵及保障其對於履行社會責任之公益性,為能落實防疫措施、降低傳染風險與保護大眾之目的,應嚴格確保受有隔離命令之勞工,無論是否受有雇主要求或容許,皆需依照隔離命令之內容與管制處所及區域以踐行隔離措施。
三、另在未違反隔離管制命令所指定處所或區域內容之前提下,而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勞務者,經勞雇雙方協議與合意一致,並提報主管機關針對協議內容是否違反隔離管制命令、勞動條件變更是否牴觸法令等項目進行審核後,仍可准許勞工提供勞務,以保持雙方維持企業營運與生活所需之彈性。
二、勞工因配合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或區域,接受檢疫、防疫或治療等隔離管制措施,導致未能提供勞務而屢行勞動契約,係受有法律阻卻之正當理由,且基於鼓勵及保障其對於履行社會責任之公益性,為能落實防疫措施、降低傳染風險與保護大眾之目的,應嚴格確保受有隔離命令之勞工,無論是否受有雇主要求或容許,皆需依照隔離命令之內容與管制處所及區域以踐行隔離措施。
三、另在未違反隔離管制命令所指定處所或區域內容之前提下,而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勞務者,經勞雇雙方協議與合意一致,並提報主管機關針對協議內容是否違反隔離管制命令、勞動條件變更是否牴觸法令等項目進行審核後,仍可准許勞工提供勞務,以保持雙方維持企業營運與生活所需之彈性。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三條之一新增條文修正,對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者,納入本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