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蘇巧慧等28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國民健康,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最終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應明文於立法宗旨中。
第三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為第一類至第四類,應採取處置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於十二小時內通報,並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

二、第二類傳染病: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必要時,得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

三、第三類傳染病:於四十八小時內通報,必要時,得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

四、第四類傳染病:持續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必要之防治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公告周知;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立法說明
世界衛生組織《國際衛生條例》於九十四年大幅修正時,就將條文列舉國際傳染病的部分刪除,改以附件列舉,以增加國際傳染病通報之彈性。然而,九十六年重新修訂本法時,仍以例示之方式做分類說明。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夠因應傳染病疫情變化造成的危害風險進行彈性調整,刪除以特定疾病作為例示之分類,將傳染病重新以危害風險由高至低分成四類,並因應新興傳染病快速傳播之特性,縮短部分類別之通報時限規定。
第四條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防疫物資,指防治傳染病之各項藥品、器材、防護裝備及設施。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立法說明
增加第四項,將防治傳染病之各項藥品、器材、防護裝備及設施統稱為「防疫物資」。
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疫物資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修正做文字調整。
第十條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病史、或依本法規定強制接受隔離者之留驗、隔離或居所地點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但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疫工作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全體國民皆有義務確保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者之隱私獲得保障。

二、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留驗、隔離或居所地點等有關資料,若經洩漏,恐造成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人身安全受到傷害、提升民眾恐慌與加深社會對立,故第一項增訂不得洩漏強制接受隔離者之留驗、隔離或居所位置。

三、若有防疫工作必要,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防疫物資。

前項防疫物資之安全儲備控管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修正做文字調整。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地方主管機關採行第一項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立法說明
集會、教育、特定場所出入與撤離、交通、大眾運輸等管制措施之訂定與實施,擴大授權至中央主管機關,以符合實際情形。
第三十七條之一
因重大疫情致受雇者須親自照顧家庭成員時,得請防疫照顧假。

前項請假標準、日數、薪資之計算及政府補助方式,由行政院於重大疫情發生時公布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重大疫情時,若有因感染、疑似感染或配合各級政府措施,公務員或勞工有需要照顧家庭成員需求,得申請「防疫照顧假」。
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依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立法說明
配合本草案第三條分類變動,刪除「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草案第三條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
第四十六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草案第三條分類變動,刪除「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強制接受隔離、留驗、限制居所者,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強制接受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傳染病,政府得給予合理補償。

感染第一類傳染病、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之病人因強制接受隔離致影響生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社會福利等有關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隔離期間未能到職者,應給予公假;受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受感染者,規定得由政府予以合理補償,以保障受隔離者之權益,並杜爭議。

三、參照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立法說明
配合本草案第三條分類變動,刪除「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惟應於半年內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檢驗。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中央主管機關於重大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防疫物資,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述經緊急專案採購防疫物資,應於採購完成半年內,列冊提報立法院備查。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立法說明
重大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防疫物資之採購相關事宜應保持彈性,以有效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優先,故第一項放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並於第二項增訂,緊急專案採購防疫物資,應採購完成半年內,列冊提報立法院備查,以利監督。
第五十四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防疫物資、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營業場所、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必要之工作人力,進行防疫物資製造、配銷或相關防疫工作,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調派國軍支援。
前項徵用或調用作業,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未列入徵用或調用之防疫物資、民間財產及人力,而主動提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作為防疫工作使用,得給予適當之補助及獎勵。
前二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補助及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例,口罩之配銷曾徵用或調用便利商店及健保藥局,但原條文並未授權政府可徵用營業場所及相關人力進行口罩配銷,顯現條文不足之處。故第一項進行修正,增列營業場所可作為徵調場域,得徵調必要人力進行物資製造、配銷或相關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調派國軍支援。

二、為鼓勵全民防疫,第二項明訂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徵調;而主動提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作為防疫工作使用,得給予適當之補助及獎勵。
第五十四條之一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以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存取及傳送防疫工作所需資料,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確保防疫工作之順利進行,得以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得存取及傳送防疫工作所需之資料,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之二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自國外進口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由海關設置單一窗口,受理其通關手續。

捐贈各級政府機關、醫療機構供防疫使用之物資,得由受贈之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直接提領之;其未指明贈與對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提領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防疫器具之通關速度,爰增訂海關應設置單一窗口辦理通關手續;為利國外捐贈各級政府機關及醫療機構防疫器具之提領,爰規定其提領方式。
第六十一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多屬傳染病風險較大、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之期間,更應確保防疫公務與民生使用之防疫物資不被囤積或哄抬物價,使不肖商人獲利或成為防疫工作之缺口,因此提高刑責與罰金。

二、新增第二項,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若有囤積或哄抬物價明確犯意但未遂者,亦比照第一項罰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非法或未妥善持有、使用、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致造成傳染病疫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已有規定持有、使用、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三項已規定持有、使用、輸出入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事項,並於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規定違反者分別裁罰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然而,若違反此條「以致傳染病疫情」,將耗費更高之社會成本杜絕傳染病之蔓延,故另訂本條,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以下罰金。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確診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草案第三條分類變動,刪除「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規定,並將規範擴大到高風險之第一類傳染病、及所有具多重抗藥性之傳染病。

二、傳染病對全世界影響逐漸加深,除病毒經數度突變與毒性調整更適應人體,全球暖化與交通往來逐漸便利亦使傳染病影響更深。為能有效管控疫情,將高風險傳染病患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之罰金加倍,確保防疫體系完善。
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隨科技發展,資訊傳播速度已大幅提升,影響層面更甚以往,單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徒刑或拘役之刑罰,在處罰種類及規範密度上似有不足。故參照同屬保障生命法益之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散播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罰則,增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度。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全體國民皆有義務確保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者之隱私獲得保障。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傳播媒體經前項處以罰鍰後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防疫防疫資訊茲事體大,若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帶來損害公共利益影響層面甚大,故比照衛星廣播電視法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法第五十三條之裁罰;若不即時更正,授權主管機關得以按次加重處罰,以正視聽。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配合本草案第三條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六、對居家檢疫、隔離者騷擾脅迫者。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對居家檢疫、隔離者騷擾脅迫者加以刑罰,以降低社會對立,及確保居家檢疫、隔離者之人身安全保障。

二、增列第六款。
第七十三條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或與疫情有關之傳染途徑、檢驗、診斷與治療方法、治療藥物及開發疫苗等各項之研究有功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提供誘因,鼓勵民間研究人員或團隊共同投入與傳染病疫情有關之傳染途徑、檢驗、診斷與治療方法、治療藥物及開發疫苗等各項之研究。
第七十四條
因執行本法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因執行本法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傳染病為透過人或其他物種,經由各種途徑傳染給另一個人或物種的感染病,而無論傳染病的危害程度大小,第一線防疫人員承受較高的風險,故刪除原僅有參與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可得到的各項給付或子女教育費用,擴大到全部種類之傳染病防治工作皆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