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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照案通過)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通過。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鑑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爰為符實務現況,酌修物理治療師執業處所範圍。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修正通過)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且與傷病治療無涉者,不在此限。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且與傷病治療無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1、
參採委員提案及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2、 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傷病之治療乃醫療行為之核心領域,亦屬各醫事人員之核心業務內容。國家所建構之醫療體系,係以維護醫療品質與人民健康為最高原則,爰要求醫師應先對病人進行完整之診斷與評估,再由其親自或交由各醫事人員實施必要之治療,以避免病人無法確實接受所需之治療,或因接受不當處置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二、因身體不適而尋求物理治療協助者,多半已有傷病在身或有潛在之傷病風險,因此原則上均應由醫師進行完整診斷與評估,再由物理治療師依據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進行物理治療處置。三、然而,隨著社會發展變遷、健康意識抬頭,民眾對於物理治療師之需求已不僅限於傷病之治療。於民眾確有需求且健康風險較小之情形下,若不涉及傷病(包括顯在及潛在者)之治療,應可給予物理治療師較大之裁量權限,依其專業自行評估與處置,並負擔相對應之責任,以兼顧民眾健康之維護及個別需求。4、 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明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若係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且與傷病治療無涉,則無須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五、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若涉及傷病之治療,無論是否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均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應堅守此一原則,以避免醫療品質與人民健康維護之鬆動,併予敘明。」
參採委員提案及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2、 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傷病之治療乃醫療行為之核心領域,亦屬各醫事人員之核心業務內容。國家所建構之醫療體系,係以維護醫療品質與人民健康為最高原則,爰要求醫師應先對病人進行完整之診斷與評估,再由其親自或交由各醫事人員實施必要之治療,以避免病人無法確實接受所需之治療,或因接受不當處置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二、因身體不適而尋求物理治療協助者,多半已有傷病在身或有潛在之傷病風險,因此原則上均應由醫師進行完整診斷與評估,再由物理治療師依據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進行物理治療處置。三、然而,隨著社會發展變遷、健康意識抬頭,民眾對於物理治療師之需求已不僅限於傷病之治療。於民眾確有需求且健康風險較小之情形下,若不涉及傷病(包括顯在及潛在者)之治療,應可給予物理治療師較大之裁量權限,依其專業自行評估與處置,並負擔相對應之責任,以兼顧民眾健康之維護及個別需求。4、 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明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若係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且與傷病治療無涉,則無須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五、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若涉及傷病之治療,無論是否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均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應堅守此一原則,以避免醫療品質與人民健康維護之鬆動,併予敘明。」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緊急情況,不在此限。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緊急情況,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民眾對於健康保健意識抬頭,物理治療師應用專業技能,提供「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及保健、延緩衰退、長期照顧及特殊教育……等」事項,對於減緩失能、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有其重要性。
二、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宜使物理治療師可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定明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業務並「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並增訂但書規定緊急情況可例外不受限制。
三、另,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依現行第十四條規定應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併予敘明。
二、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宜使物理治療師可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定明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業務並「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並增訂但書規定緊急情況可例外不受限制。
三、另,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依現行第十四條規定應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