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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依憲法與兩公約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我國應予人民批評政府時,給予高度言論自由保障;並政府公署之名譽與言論自由相牴觸時,公署之名譽應予以退讓,以實現民主國家之基本價值。
侮辱公署為過去箝制言論自由時代言,限制我國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批評權力。然經數十年之民主轉型,台灣已為自由民主之國家,在民主國家裡,尤涉及討論、批評政府及其公署時,人民應享有高度言論自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以刑責入罪侮辱公署者,等同以刑責保障國家公署無法被人民高強度批評,明顯違背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予以修正。
侮辱公署為過去箝制言論自由時代言,限制我國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批評權力。然經數十年之民主轉型,台灣已為自由民主之國家,在民主國家裡,尤涉及討論、批評政府及其公署時,人民應享有高度言論自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以刑責入罪侮辱公署者,等同以刑責保障國家公署無法被人民高強度批評,明顯違背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