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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6人 108/12/13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因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權連續達二會期,或有一會期之定期會均未出席者,亦解除其職權。
立法說明
一、我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公職人員由各自治團體內公民以選舉形式選出,並代表其在各自治團體中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與制定自治法規等。

二、惟我國地方自治運作實務中,曾出現多起地方公職人員因罹患重病與其他原因造成客觀上不能或主觀上不執行職務之情事。此狀況下造成公職人員無法達成選民託付,有違我國憲法保障代議民主與地方住民自治精神,實有修正本條地方公職人員解職事由之必要。

三、考量地方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職務性質有別,爰分別規範之。前段修正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若於任期內因故不執行職務累積滿六個月以上者,應予解除職務。

四、另比照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解除職務事由,增列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若因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二會期者,亦應解除職權。民意代表未出席定期會解除職權之事由,亦調整為一會期未出席即應解除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