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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應由考試院函請監察院推派監察委員監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已取消檢覈;又監察院全國各區監察委員行署於四十年均已停止工作,爰將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現行各項考試均請監察院指派監察委員分區監試,惟實務上各項監試事宜多於臺北考區舉行,為維持考試期間之試務運作,且合理調整監試事項,將函請監察院僅推派一位監察委員監試,毋須再推派分區監試委員。
二、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已取消檢覈;又監察院全國各區監察委員行署於四十年均已停止工作,爰將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現行各項考試均請監察院指派監察委員分區監試,惟實務上各項監試事宜多於臺北考區舉行,為維持考試期間之試務運作,且合理調整監試事項,將函請監察院僅推派一位監察委員監試,毋須再推派分區監試委員。
第二條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典試法第十條規定,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而典試委員會議資料內已含括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故毋須另行造冊送交監試委員。
二、典試法第十條規定,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而典試委員會議資料內已含括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故毋須另行造冊送交監試委員。
第三條
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下列事項應於監試委員監試下為之:
一、彌封姓名冊之固封與開拆對號。
二、試題之拆封。
三、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確認。
監試委員應列席典試委員會議,並得監試闈場、試場與閱卷場所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
一、彌封姓名冊之固封與開拆對號。
二、試題之拆封。
三、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確認。
監試委員應列席典試委員會議,並得監試闈場、試場與閱卷場所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
立法說明
一、為使監試事項核心化、明確化,配合試務作業程序,修正現行條文。
二、試務作業電子化後,試卷之彌封號,係由電腦自動產生相當於彌封號之條碼,連同應考人之座號列印於每一本試卷上,爰試卷彌封作業已被電子化作業取而代之。又試卷點封,係指每節考試完畢應考人繳交試卷後,由卷務人員將其試卷封面之座號以黑色貼紙予以黏貼,裝入試卷封袋,再於封口蓋上封卷之章為之。當試卷完成彌封與點封程序後,考選部於閱卷期間至榜示前,均以彌封號條碼管理試卷,且於閱卷前再次確認試卷之座號確屬密封狀態,閱卷成績須由具權限之人員始能登錄成績且系統中均留有操作軌跡紀錄,以備查考,因此,本二監試事項已可藉由電子化作業及前揭內部控制機制為之,避免洩漏應考人身分及杜絕成績登錄弊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四款。
三、目前彌封姓名冊之固封與開拆對號已採資訊化方式,係於考試舉行前,將資料電子檔燒錄於電子儲存媒體(現為光碟片),經監試委員檢視媒體內儲存內容後,封存於信封,交由監試委員於封袋封口、騎縫處簽名,始由試務承辦單位密存保管。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則由監試委員開拆取出之前親自緘封之資料電子光碟片,以該光碟片之電子檔,進行電腦系統自動對號作業,並依錄取標準產製錄取或及格人員姓名冊,爰配合實務作業,合併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四、配合目前監試委員監試闈場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五、依典試法第九條規定,考試成績之審查係屬典試委員會職權,典試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就需用名額與錄取名額之查核、應考人違反試場規則所致之扣分、扣考情形、發生偶發事件之處理方式等涉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事項,做最後審查;前揭事宜均須公正第三人實質參與,以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爰保留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六、前揭依錄取標準產製錄取或及格人員姓名冊,須由監試委員、典試委員及典試委員長共同確認簽署後,再據以印製正式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依法定程序公告。又依典試法第九條規定,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屬典試委員會職權,爰依現行典試及試務作業程序,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款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七、由於典試委員會掌理考試核心之典試事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監試委員應列席典試委員會議。另除本條所列應於監試委員監試下為之的事項外,其餘在闈場、試場與閱卷場所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監試委員亦得監試,俾更能提升公信力,樹立國家考試公正及威信形象。
二、試務作業電子化後,試卷之彌封號,係由電腦自動產生相當於彌封號之條碼,連同應考人之座號列印於每一本試卷上,爰試卷彌封作業已被電子化作業取而代之。又試卷點封,係指每節考試完畢應考人繳交試卷後,由卷務人員將其試卷封面之座號以黑色貼紙予以黏貼,裝入試卷封袋,再於封口蓋上封卷之章為之。當試卷完成彌封與點封程序後,考選部於閱卷期間至榜示前,均以彌封號條碼管理試卷,且於閱卷前再次確認試卷之座號確屬密封狀態,閱卷成績須由具權限之人員始能登錄成績且系統中均留有操作軌跡紀錄,以備查考,因此,本二監試事項已可藉由電子化作業及前揭內部控制機制為之,避免洩漏應考人身分及杜絕成績登錄弊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四款。
三、目前彌封姓名冊之固封與開拆對號已採資訊化方式,係於考試舉行前,將資料電子檔燒錄於電子儲存媒體(現為光碟片),經監試委員檢視媒體內儲存內容後,封存於信封,交由監試委員於封袋封口、騎縫處簽名,始由試務承辦單位密存保管。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則由監試委員開拆取出之前親自緘封之資料電子光碟片,以該光碟片之電子檔,進行電腦系統自動對號作業,並依錄取標準產製錄取或及格人員姓名冊,爰配合實務作業,合併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四、配合目前監試委員監試闈場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五、依典試法第九條規定,考試成績之審查係屬典試委員會職權,典試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就需用名額與錄取名額之查核、應考人違反試場規則所致之扣分、扣考情形、發生偶發事件之處理方式等涉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事項,做最後審查;前揭事宜均須公正第三人實質參與,以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爰保留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六、前揭依錄取標準產製錄取或及格人員姓名冊,須由監試委員、典試委員及典試委員長共同確認簽署後,再據以印製正式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依法定程序公告。又依典試法第九條規定,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屬典試委員會職權,爰依現行典試及試務作業程序,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款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七、由於典試委員會掌理考試核心之典試事項,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監試委員應列席典試委員會議。另除本條所列應於監試委員監試下為之的事項外,其餘在闈場、試場與閱卷場所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監試委員亦得監試,俾更能提升公信力,樹立國家考試公正及威信形象。
第四條
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因此,監察委員就國家考試試務機關之作為若發現有違法、失職情事,本得依其職權行使調查、彈劾、糾舉權,並且可就相關施政提出糾正案,故刪除本條。
二、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因此,監察委員就國家考試試務機關之作為若發現有違法、失職情事,本得依其職權行使調查、彈劾、糾舉權,並且可就相關施政提出糾正案,故刪除本條。
第五條
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考試辦理竣事,監試委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提報監察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依本法整體性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