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彥秀等16人 108/12/0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之一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五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四、混合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五、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三款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四款之混合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依其實際情形分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到第三款。

第一項第五款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明定獨資事務所、合署事務所、合夥事務所及混合事務所之定義,前三者為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分別定為獨資、合署及合夥,另考量我國實務上律師事務所之經營型態,尚有採取合夥與合署律師兼具之「混合式」或其他經營模式,並參酌會計師法第二十三條排除民法部分合夥之規定,故另增混合式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之五種型態。

三、有關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因屬實務上事務所新經營型態,其定義、型態、權利義務與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及配套機制,甚為複雜,各國立法例容有不同規定,加諸相關立法亦關乎事務所之永續經營發展,爰於第六項規定,該等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