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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為洲等16人 108/11/29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汽車行駛得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而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之。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立法說明
一、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已建置完善,駕駛人其行照、駕照已全面電子化,相關執法人員已可輕易查詢車籍資料及駕駛人相關資料,故無相關攜帶之必要。

二、新增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執法人員核對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