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寶清等18人 108/12/0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二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立法說明
考量對於勞工而言,三日未有收入對生活影響較大,為擴大保障勞工權益,將本條勞工因傷病領取相關補助之日期提前至自不能工作第二日起。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二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對於勞工而言,三日未有收入對生活影響較大,為擴大保障勞工權益,將本條勞工因傷病領取相關補助之日期提前至自不能工作第二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