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寶清等18人 108/12/06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之三
民間機構或團體自行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設置,設置完成經勘驗核可後,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記證書。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評鑑,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環境惡劣之民間收容所虐待收容動物之事件,並基於彰顯尊重及保護動物之重要性,爰於動物保護法中增訂對於民間收容所需有管理及評鑑制度,至於評鑑方法及標準,則由地方政府依其預算、人力等制定細部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