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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為洲等18人 108/11/2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駕駛汽車得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汽車駕駛人有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科技之進步,公路監理系統已建置完善,警政單位已可輕易查詢駕駛汽車駕駛相關資料,爰此增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警政查對駕駛人背景資料與行照、駕照有效性。

二、自民國102年7月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免申請換發,爰此將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