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國文等16人 108/11/22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不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事由,而實際採取量未達許可採取量者,已收取之環境維護費,應按比例退還土石採取人。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原條文僅規定針對土石採取收取環境維護費之依據,然而如果因不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事由,而致不能達原許可採取量時,並無退費之依據,則對於採取人而言顯失公平,故明文訂定應按比例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