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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因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律而影響第十二條直轄市及縣(市)稅收,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本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歷年可徵起之最高金額與經濟成長情形,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因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律而影響第十二條直轄市及縣(市)稅收,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本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歷年可徵起之最高金額與經濟成長情形,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立法說明
一、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為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以實現住民自治之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亦闡明「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可見修訂法律如涉及到地方財政時,應考量地方政府之意見,以免侵害地方自治之實施。
二、為落實地方自治,須有穩健之財政基礎方得為之,目前地方財政遭遇困境之一即為「自有財源偏低」,多數須仰賴中央補助款,故如何增加地方自有財源實為改善地方財政重要課題之一,惟印花稅屬地方稅,若廢止而無其他配套措施勢必影響地方政府財務,進而有礙於憲法有關地方自治之精神。
三、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復依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為落實地方自治及確保地方財源之穩固,如修法導致減少地方政府收入,,參酌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中央政府每年補足之,且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
四、該實際損失範圍之計算,依各地方政府往年可徵得之最高金額及經濟成長情形,與主管機關協商之。
二、為落實地方自治,須有穩健之財政基礎方得為之,目前地方財政遭遇困境之一即為「自有財源偏低」,多數須仰賴中央補助款,故如何增加地方自有財源實為改善地方財政重要課題之一,惟印花稅屬地方稅,若廢止而無其他配套措施勢必影響地方政府財務,進而有礙於憲法有關地方自治之精神。
三、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復依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為落實地方自治及確保地方財源之穩固,如修法導致減少地方政府收入,,參酌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中央政府每年補足之,且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
四、該實際損失範圍之計算,依各地方政府往年可徵得之最高金額及經濟成長情形,與主管機關協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