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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蔡培慧等20人 108/11/22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五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開封日期及開封後建議保存方式。
六、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七、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八、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九、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保障藥物效能與用藥品質,應增加於標籤、仿單或包裝上載列開封日期事項及開後建議保存方式,提醒用藥者可於開封藥物時註明開封日期於藥物包裝及標籤上,並參考開封後建議保存方式進行藥物保存,以利用藥者判斷藥物品質以及合理評估藥物保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