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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三條之一
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普通竊盜罪之構成,必須具有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始能該當竊盜罪。對於竊盜後返還之行為,因欠缺不法佔有之意圖,故難以刑法相繩,顯與「不告而取謂之偷」之社會通念有違,應予修正。
三、查美國及德國刑法,對於汽車或其他種類交通工具之使用竊盜行為,均訂有處罰規定,爰參考美、德立法例,將使用竊盜納入刑罰規範。
二、對於普通竊盜罪之構成,必須具有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始能該當竊盜罪。對於竊盜後返還之行為,因欠缺不法佔有之意圖,故難以刑法相繩,顯與「不告而取謂之偷」之社會通念有違,應予修正。
三、查美國及德國刑法,對於汽車或其他種類交通工具之使用竊盜行為,均訂有處罰規定,爰參考美、德立法例,將使用竊盜納入刑罰規範。
第三百二十四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使用竊盜僅涉個人法益,無關社會公益,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程度輕微,爰將其列為告訴乃論之罪
二、使用竊盜僅涉個人法益,無關社會公益,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程度輕微,爰將其列為告訴乃論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