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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因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律而影響本法第十二條直轄市及縣(市)稅收,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每年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歷年可徵收之最高金額、經濟成長等情形,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因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律而影響本法第十二條直轄市及縣(市)稅收,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每年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歷年可徵收之最高金額、經濟成長等情形,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立法說明
一、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建設及地方民眾之福祉為地方自治精神之展現。地方建設能有效執行、地方民眾之福祉受到保障,需輔以財政收支劃分法、財政紀律法之合理規劃,使地方財政有穩健之基礎。中央修訂涉及地方財政之法律時,應考量地方政府之意見,以免損害地方政府權限及影響地方財政。
二、近來行政院提出欲廢止印花稅提案,惟印花稅屬地方稅,該案未能深慮並提出彌補相應之損失,影響地方建設之有效執行及地方民眾福祉,更不利地方稅收穩健,損害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精神。
三、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以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前段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是以,中央政府應每年補足修法致使損失之地方稅收,且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二、近來行政院提出欲廢止印花稅提案,惟印花稅屬地方稅,該案未能深慮並提出彌補相應之損失,影響地方建設之有效執行及地方民眾福祉,更不利地方稅收穩健,損害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精神。
三、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以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前段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是以,中央政府應每年補足修法致使損失之地方稅收,且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