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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知能,培養國民均衡飲食習慣,建構全民健康之飲食支持性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按「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期本法能接軌全球性健康對策之趨勢,以有效促進國民健康。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四、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五、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六、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二、第二款所定營養素係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該物質於食物中稱為營養成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監督、協調及考評。
三、中央主管機關國民營養工作經費之編列與執行。
四、國民營養工作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與推動。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監督、協調及考評。
三、中央主管機關國民營養工作經費之編列與執行。
四、國民營養工作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與推動。
六、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辦理地方國民營養細部策略、營養教育、營養改善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執行及督導。
二、地方國民營養改善經費之編列,及轄區國民營養改善計畫之整合執行及管控。
三、地方國民營養工作補助與獎勵之規劃及執行。
四、地方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之國民營養工作。
六、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費編列之督導及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協調。
七、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辦理地方國民營養細部策略、營養教育、營養改善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執行及督導。
二、地方國民營養改善經費之編列,及轄區國民營養改善計畫之整合執行及管控。
三、地方國民營養工作補助與獎勵之規劃及執行。
四、地方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之國民營養工作。
六、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費編列之督導及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協調。
七、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營養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之工作。
立法說明
為協助提升國民營養知識,進而改善國民營養狀態,達到預防疾病與健康生活之目的,交由營養教育藉由專業單位或專業人員協助,更能建立完善營養體系,達到健康促進之目的,爰訂定本條文。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召開營養諮議會,其組成應邀集營養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食品業者等,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營養諮議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養諮議會任務如下:
一、國民營養政策建議及諮詢。
二、評估國民營養政策執行成效。
三、審議國民營養調查、監測及研究計畫。
四、各種營養標準之審議。
五、營養重大案件處理之建議。
六、其他有關國民營養工作事項。
前項營養諮議會任務如下:
一、國民營養政策建議及諮詢。
二、評估國民營養政策執行成效。
三、審議國民營養調查、監測及研究計畫。
四、各種營養標準之審議。
五、營養重大案件處理之建議。
六、其他有關國民營養工作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於第一項明定參與人員應包括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等,且於每季召開,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二、第二項明訂營養諮議會任務。
三、正確、完整、即時、透明與便利化居住資訊,乃住宅計畫、住宅政策及住宅市場管理之依據。
二、第二項明訂營養諮議會任務。
三、正確、完整、即時、透明與便利化居住資訊,乃住宅計畫、住宅政策及住宅市場管理之依據。
第二章
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定期蒐集國民營養狀況資料,並監測營養異常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結果,向營養諮議會提交報告,並應將報告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結果,向營養諮議會提交報告,並應將報告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調查之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正確、完整之國民營養狀況資訊為辦理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的重要依據。為完善國內之調查及監測系統,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
二、第二項明訂相關監測結果除向營養諮議會提供報告外,並應將報告上網供民眾查閱,以符合資訊公開。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明訂相關監測結果除向營養諮議會提供報告外,並應將報告上網供民眾查閱,以符合資訊公開。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相關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前項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為訂定健康飲食指引、設計膳食與選擇食物中不可或缺之依據。
二、另考量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功能包括建立每日飲食飲食指南、提供醫學研究與臨床營養照護等所需考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的重要依據,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相關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二、另考量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功能包括建立每日飲食飲食指南、提供醫學研究與臨床營養照護等所需考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的重要依據,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相關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哺乳等,擬訂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營養諮議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章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營養調查、研究結果,發現人民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於指定食品。該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應依公告內容,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輸入業者輸入該指定食品,應添加該營養成分並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營養成分報告,供主管機關查核。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四點,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採取營養強化之積極主動措施,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二、強制添加之特定營養成分之限量範圍,第二項明定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應納入營養之考量輔導食品業者於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並於輔導過程納入營養之考量。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該等人員並可扮演營養及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實施適當社會行銷活動,並做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
二、第一款第一項之醫事人員定義包含: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二、第一款第一項之醫事人員定義包含: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職能治療生。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為提供公務單位之相關人員之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並減少身心危害。爰明定政府機關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獎勵政府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立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爰明定得予獎勵之。
第十七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義務。
第十八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之相關法令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衛生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規定已明定學校或園方供售之餐食(含飲品及點心),應符合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規定,已符合「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使兒童及少年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促進營造良好健康飲食環境之精神,相關規定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第四款)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
(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以正餐、飲品、點心、水果為限。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第一項)前項所定飲品及點心,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一、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二、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三、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第四款)四、取得經驗證之優良食品。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饅頭等,不在此限。(第二項)」
(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四)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二、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類別、規模之餐飲業者,應於供膳場所之明顯處或菜單上,表示各類餐食之熱量、營養成分及其他營養相關資訊。
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營養訊息之內容、營養資訊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營養訊息之內容、營養資訊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一定類別、規模之餐飲業者應於供膳場所明顯處或菜單上,標明各類餐食之營養訊息,俾使國民養成均衡飲食行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以符合國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前項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已有充足強力之科學證據證明健康飲食對慢性疾病之影響,政府除於正規學校課程規劃飲食營養教育,並藉由各團體供膳機會,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實踐及預防疾病。
第四章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人民參與。
前項鼓勵措施應訂定計畫,定期檢討或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建立督導考核之辦法及指標。
前項鼓勵措施應訂定計畫,定期檢討或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建立督導考核之辦法及指標。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需倚賴各機構協助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療機構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業者等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第二十五條
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宣傳及廣告內容之傳播,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不實之情事。
前項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消息、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消息、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一項定明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宣傳及廣告內容之傳播,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不實之情事,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消息、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三、傳播定義,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消息、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三、傳播定義,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第五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六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有虛偽或誇大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虛偽、誇大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第二十七條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