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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之二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受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之處罰且尚未改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情形,廠商違反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廠商違反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依據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規定所為之處罰,應通知原辦理採購之各級機關。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情形,廠商違反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廠商違反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依據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規定所為之處罰,應通知原辦理採購之各級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罔顧或輕忽保障勞工權益之責任,造成政府工程發生帶頭違反勞動法令之不良風氣。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違反本法,受本法規定處罰且尚未改善者,將列為政府採購黑名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
三、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以及停權限制。
四、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停權期間規定。涉及刑事有罪判決之處罰,准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停權三年。其餘違法態樣,准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停權一年。
五、為加強各級機關辦理採購時對於採購廠商的勞動法遵狀況之掌握,於第四項規定廠商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之處罰時,有通知原辦理採購各級機關之義務。
二、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罔顧或輕忽保障勞工權益之責任,造成政府工程發生帶頭違反勞動法令之不良風氣。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違反本法,受本法規定處罰且尚未改善者,將列為政府採購黑名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
三、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以及停權限制。
四、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政府採購法之停權期間規定。涉及刑事有罪判決之處罰,准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停權三年。其餘違法態樣,准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停權一年。
五、為加強各級機關辦理採購時對於採購廠商的勞動法遵狀況之掌握,於第四項規定廠商受到勞動主管機關之處罰時,有通知原辦理採購各級機關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