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玉珍等19人 108/11/08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低於前項所定最低總額之半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一次性或分三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至法定最低總額。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並明定基金來源。考量基金主要任務係充實離島地區產業、教育、文化、交通、醫療、觀光、警政、社會福利及基礎建設等多方面問題,又因離島地區人口較少、財政收入不足,近年基金總額日益短缺,亟須政府編列預算撥補挹注,以保障離島地區持續發展基礎建設之需求,並改善離島居民生活品質。

二、為充實基金,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低於基金法定最低總額之半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一次性或分三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至本條例規定之法定最低總額,爰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本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