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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有待遇,排除公務員服務法限制,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待遇與事務補助費,其待遇金額與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有待遇,排除公務員服務法限制,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待遇與事務補助費,其待遇金額與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村里長為民主選舉產生,工作多元化,同時辦理行政與服務工作,村里長目前無給職,對照領取薪資待遇之民選鄉鎮長,實屬不公,第三項將無給職修改為有待遇,排除公務員服務法限制,以解決村里長專職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