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瑞雄等24人 108/11/01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害,以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社)。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有關農業保險定義:

(一)天然災害指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認定之災害,包括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所造成之災害,其他事故包括疫病、蟲害等。

(二)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以約定方式認定。

(三)本法之保險人包括保險業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漁保社。農會、漁會、漁保社擔任保險人,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辦法及農業保險契約範本辦理。另保險業以經營保險為業,本即可開發與農、林、漁、牧相關之保險商品,惟僅配合主管機關開發並經公告者,主管機關始補助農民保險費,並提供保險人稅賦優惠、危險分散機制等措施;為資區別,爰規範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所稱之農業保險。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漁保社自本法施行日起,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不受保險法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之拘束。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業以及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時,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考量漁保社成立之宗旨係為配合政府保障漁業投資、安定漁業經營政策,具負有漁業政策任務之組織,與一般商業保險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有別,為利該社持續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執行任務,明定其主管機關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比照農會、漁會,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本法未規定者,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並排除適用保險法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依前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本農業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對於試辦之農業保險內容為何?似有未明,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於試辦方式定有授權規定。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建議參酌上開體例,增訂第三項試辦農業保險授權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六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人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漁保社擔任。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漁保社辦理。

農會、漁會、漁保社擔任第一項保險人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與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險商品;農會、漁會、漁保社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漁保社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三、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漁保社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漁保社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委託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第七條
農會、漁會、漁保社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漁保社,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訂契約;另並授權訂定與該項保險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保險業乃依據保險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其辦理本法農業保險之保單,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依該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辦理;惟為確保保險業開發之商品符合農業政策及農漁民所需,於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俾日後公告該保單為補助商品及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另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強制投保對象未依前項規定參加保險者,主管機關得就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農業政策、行政措施,對其採取廢止或不予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或其他行政行為。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以及未依強制投保規定辦理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另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並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並應積極推動農業保險,逐步調整現金救助方式。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費,且訂有比率上限;並考量強制投保將限制農民投保意願,宜予以提高對農民之補助比率,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為整合政策資源,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以利實務運作並逐步取代現金救助方式。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及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農業保險業務達其所定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保險人承保之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以自行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為持續擴大辦理累積經驗,建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參考國外實務以及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業務(如:保險費、保險金額或投保率等)達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其後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所移轉危險之配置方式,以累積危險承擔之能量、強化農業保險之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立法說明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總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由主管機關視應有之承保能量編列預算捐助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應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險責任擴大而增加,以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之預算編列原則。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經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危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包括辦理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例如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各項租稅之徵免,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農會、漁會、漁保社辦理農業保險,應建立資金運用管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及核保理賠處理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農會、漁會、漁保社辦理農業保險之重要業務管理事項,並就執行之實施規定授權訂定辦法。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漁保社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漁保社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漁保社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查主管機關持有農會、漁會提供之資料處理如有疏失,需負法律責任,惟本草案對於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欠缺提示性規定,似欠週妥。

二、有關資料蒐集處理之提示性規定,諸多法律均直接明定於法律條文中,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五等規定,對於辦理業務取得之資料,均定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之提示性規定,雖然本草案未予明定,亦可回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而,如予明定將可提醒機關之承辦人員注意並知悉,俾利遵循,避免執行上有所疏失而損害當事人權益。參照上開立法體例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立法說明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將採行於會計制度中增列農業保險科目或子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記載之作法,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之農業保險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要求,提供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第二十一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其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或約定事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會、漁會、漁保社所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會、漁會、漁保社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漁保社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的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保險專業機構輔導農會、漁會、漁保社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二十四條
農會、漁會、漁保社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漁保社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五條
農會、漁會、漁保社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或派員、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漁保社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漁保社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則。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六條
農會、漁會、漁保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資金運用管理、內部控制與稽核或核保理賠處理制度。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農會、漁會、漁保社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以及違反第十七條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資金運用管理、內部控制與稽核或核保理賠處理制度之罰則。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立法說明
保險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不全之罰責。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者,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農會、漁會、漁保社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應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二年內,將所開立農業保險專戶之結餘款全數轉入該基金。

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漁保社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保險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停止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農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辦理農業保險,其相關管理辦法(如「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規定應成立專戶以專款專用,爰配合實務現況,規定農會、漁會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或本法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漁保社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者,應於該基金成立後二年內,將所開立專戶之資金結餘款,全數轉入該基金統籌運用。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及已依保險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之漁保社,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保險人許可,屆期未取得者,應停止新開辦或繼續銷售,如仍繼續辦理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之。另於應停止日前已辦理之農業保險,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仍屬有效。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訂定或配合修正之相關法規甚多,且需配合現行試辦情形通盤考量,宜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