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2/06 三讀版本
黃秀芳等18人 108/10/2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12/05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章
中醫藥發展計畫
中醫藥發展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中醫藥發展計畫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章
中醫藥醫療及照護
中醫醫療及照護
立法說明
章名。
中醫藥醫療及照護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章
中藥品質管理及產業發展
中藥品質管理與產業發展
立法說明
章名。
中藥品質管理及產業發展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章
中醫藥研究發展
中醫藥研究發展
立法說明
章名。
中醫藥研究發展
立法說明
章名。
法案名稱:中醫藥發展法
(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照案通過)
總  則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中醫藥永續發展,保障全民健康及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保障全民健康及福祉,並落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賦予國家應促進現代及傳統醫藥研究發展之義務,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賦予國家應促進現代及傳統醫藥研究發展之義務,並因應WHO「2014~2023年傳統醫學戰略」,呼籲各國應重視並制定政策管理傳統醫藥,健全傳統醫學之制度規範及提升病人安全,促進傳統醫學對全民健康之角色與貢獻,精進中醫藥發展,爰於第一條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中醫藥永續發展,保障全民健康及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中醫藥永續發展,保障全民健康及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賦予國家應促進現代及傳統醫藥研究發展之義務,並因應WHO「2014~2023年傳統醫學戰略」,呼籲各國應重視並制定政策管理傳統醫藥,健全傳統醫學之制度規範及提升病人安全,促進傳統醫學對全民健康之角色與貢獻,精進中醫藥發展,爰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規定事項涉及跨部會權責時之協調及處理方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醫:指以中醫學理論為基礎,從事傳統與現代化應用開發、促進健康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

二、中藥:指以中藥學理論為基礎,應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三、中醫藥:指中醫及中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醫藥:指中醫及中藥。

二、中醫:指以中醫學理論為基礎,從事傳統與現代化應用開發及促進健康與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

三、中藥:指以中藥學理論為基礎,應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考現行藥事法第六條訂定中藥定義。

三、中醫學理論包括陰陽、五行、經絡、臟象、病因病機、四診八綱、辨證論治等學說及其於養生保健與診斷治療之運用。

四、中藥學理論包括採集、鑑定、炮製、性味、歸經、藥理、方劑、用法、配伍禁忌等學說及其於疾病治療之運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醫:指以中醫學理論為基礎,從事傳統與現代化應用開發、促進健康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

二、中藥:指以中藥學理論為基礎,應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三、中醫藥:指中醫及中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醫:指以中醫學理論為基礎,從事傳統與現代化應用開發、促進健康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

二、中藥:指以中藥學理論為基礎,應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三、中醫藥:指中醫及中藥。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定義中醫之意涵。另所定中醫學理論包括陰陽、五行、經絡、臟象、病因病機、四診八綱、辨證論治等學說與其於養生保健及診斷治療之運用。

三、第二款參考藥事法第六條規定定明中藥之定義。另所定中藥學理論包括採集、鑑定、炮製、性味、歸經、藥理、方劑、用法、配伍禁忌等學說及其於疾病治療之運用。
第四條
政府應致力於中醫藥發展,保障及充實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政府應致力於中醫藥發展,保障並充實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立法說明
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八條及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九條,明定政府應保障並充實編列經費,確保中醫藥發展政策之推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致力於中醫藥發展,保障及充實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致力於中醫藥發展,保障及充實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立法說明
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八條及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政府應保障及充實編列經費,確保中醫藥發展政策之推動。
第五條
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訂定中醫藥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中醫藥發展之目標及願景。

二、提升中醫醫療照護品質。

三、提升中藥品質及促進產業發展。

四、促進中醫藥研究發展及國際合作交流。

五、中醫藥人才培育。

六、其他促進中醫藥發展事項。

前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計畫,訂定地方中醫藥發展方案並實施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第一項計畫或前項方案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中醫藥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前項財團法人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中醫藥發展涉及多種專業領域,中央主管機關難以現有人力推動,須委由專責單位協助為之,爰本條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推動中醫藥發展等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訂定中醫藥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中醫藥發展之目標及願景。

二、提升中醫醫療照護品質。

三、提升中藥品質及促進產業發展。

四、促進中醫藥研究發展及國際合作交流。

五、中醫藥人才培育。

六、其他促進中醫藥發展事項。

前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計畫,訂定地方中醫藥發展方案並實施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第一項計畫或前項方案之推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訂定中醫藥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中醫藥發展之目標及願景。

二、提升中醫醫療照護品質。

三、提升中藥品質及促進產業發展。

四、促進中醫藥研究發展及國際合作交流。

五、中醫藥人才培育。

六、其他促進中醫藥發展事項。

前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計畫,訂定地方中醫藥發展方案並實施之。

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協助第一項計畫或前項方案之推動。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及實踐中醫藥之永續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訂定中醫藥發展計畫,規劃中醫藥發展之目標及願景等內容,作為推動之依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研定中醫藥發展計畫時,應會商相關機關,以利跨部會合作推動中醫藥發展。

三、中醫藥發展計畫為全國性事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醫藥發展計畫訂定因地制宜之發展方案,並予以實施,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機關(構)、學校等協助推動中醫藥發展計畫或方案。
第二章
(照案通過)
中醫藥發展計畫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中醫藥學者專家及產業界人士代表,定期召開諮詢會議,辦理中醫藥發展政策諮詢事項。
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訂定中醫藥發展計畫;其計畫內容如下:

一、中醫藥發展之目標及願景。

二、提升中醫醫療照護品質。

三、提升中藥品質及促進產業發展。

四、促進中醫藥研究發展及國際合作交流。

五、中醫藥人才培育。

六、其他促進中醫藥發展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計畫,提出地方中醫藥發展施政方案並實施之。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協助推動前二項計畫或方案。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與實踐中醫藥之永續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訂定中醫藥發展計畫,規劃中醫藥發展之目標及願景,明定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內容及範圍,作為各項內容推動之依循。該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中醫藥發展計畫應包含之事項。

二、中醫藥發展計畫為全國性事務,地方主管機關得依中醫藥發展計畫提出因地制宜之施政發展方案,並予以實施,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協助配合推動中醫藥發展計畫。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中醫藥學者專家及產業界人士代表,定期召開諮詢會議,辦理中醫藥發展政策諮詢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中醫藥學者專家及產業界人士代表,定期召開會議,辦理中醫藥發展政策諮詢事項。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中醫藥學者專家及產業界人士代表,例如中醫師、藥師(藥劑生)及中藥商等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諮詢事項包括推動中醫醫療及照護、中藥品質管理及產業發展、中醫藥研究發展及中醫藥人才培育等政策規劃事項。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

一、中醫藥研究及發展。

二、中藥製劑創新及開發。

三、中藥藥用植物種植。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額度、審查、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醫藥學者專家及產業界人士設中醫藥發展諮議會,並定期召開會議,就中醫藥發展政策提供諮詢。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中醫藥發展諮議會,其任務包括推動及諮詢中醫醫療及照護、中藥品質管理與產業發展、中醫藥研究發展及中醫藥人才培育等政策規劃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

一、中醫藥研究及發展。

二、中藥製劑創新及開發。

三、中藥藥用植物種植。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額度、審查、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

一、中醫藥研究及發展。

二、中藥製劑創新及開發。

三、中藥藥用植物種植。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額度、審查、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事項之推動,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獎勵或補助措施之中醫藥發展事項範圍。

(一)第二款中藥製劑創新及開發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新藥材、藥材新藥用部位及新複方等。

(二)第三款中藥藥用植物,指依中醫藥理論,取其全形或一部分經加工、炮製成中藥材,得供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

二、第二項明定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醫藥醫療及照護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政府應強化中醫藥在全民健康保險與醫療照護體系中之功能及角色,保障民眾就醫及健康照護之權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給予適當之獎勵或補助:

一、中醫藥研究及發展。

二、中藥製劑創新及開發。

三、中藥藥用植物種植。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申請、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中醫藥發展事項之推動,並考量各事項權責機關之不同,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中醫藥發展事項應採行獎勵或補助措施。

二、第一項第二款中藥製劑之創新及開發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新藥材、藥材新藥用部位、新複方等。

三、第一項第三款中藥藥用植物,指依中醫藥理論,取其全形或一部分經加工、炮製成中藥材,得供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

四、第二項明定獎勵或補助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如科技部、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照案通過)
政府應強化中醫藥在全民健康保險與醫療照護體系中之功能及角色,保障民眾就醫及健康照護之權益。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政府應強化中醫藥在全民健康保險與醫療照護體系中之功能及角色,保障民眾就醫及健康照護之權益。
立法說明
我國實施中醫、西醫醫療照護體系雙軌制度,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將中醫醫療服務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確保民眾就醫與健康照護之權益,爰明定應強化中醫藥於全民健康保險與醫療照護體系之功能及角色,促進全民健康福祉。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鼓勵中醫現代化發展。
政府應強化中醫藥在全民健康保險與醫療照護體系中之功能及角色,保障民眾就醫及健康照護之權益。
立法說明
我國實施中醫、西醫醫療照護體系雙軌制度,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將中醫醫療服務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確保民眾就醫與健康照護之權益,爰於本條明定應強化中醫藥於全民健康保險與醫療照護體系之功能及角色,促進全民健康福祉。
(照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鼓勵中醫現代化發展。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鼓勵中醫現代化發展。
立法說明
參考醫療法第一條提高醫療品質之立法目的,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如辦理中醫醫事人員臨床訓練及中醫醫療機構評鑑,鼓勵依據中醫學理論發展科學方法及技術,進行中醫在疾病預防、診斷、治療之實證研究及中醫醫療器材研發,促進中醫現代化發展。
第十條
政府應促進中醫醫療資源均衡發展,完善偏鄉醫療照護資源,鼓勵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各層級醫院設立中醫部門,提高中醫醫療資源之可近性。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鼓勵中醫現代化發展。
立法說明
參考醫療法第一條提高醫療品質之立法目的,明定政府應建立中醫醫療品質管理制度,鼓勵依據中醫學理論發展科學方法及技術,進行中醫在疾病預防、診斷、治療之實證研究及中醫醫療器材研發,促進中醫現代化發展。
(照案通過)
政府應促進中醫醫療資源均衡發展,完善偏鄉醫療照護資源,鼓勵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各層級醫院設立中醫部門,提高中醫醫療資源之可近性。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政府應促進中醫醫療資源均衡發展,完善偏鄉醫療照護資源,鼓勵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各層級醫院設立中醫部門,提高中醫醫療資源之可近性。
立法說明
參考醫療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之精神,為促使中醫醫療資源均衡分布,縮短城鄉醫療差距,爰明定政府應鼓勵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各層級醫院設立中醫部門,以普及中醫醫療資源。
第十一條
政府應鼓勵發展具中醫特色之預防醫學、居家醫療、中西醫合作及中醫多元醫療服務,促進中醫醫療利用及發展。
政府應促進中醫醫療資源均衡發展,完善偏鄉醫療照護資源,鼓勵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各層級醫院設立中醫部門,提高中醫醫療資源之可近性。
立法說明
參考醫療法第八十八條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之精神,為促使中醫醫療資源均衡分布,縮短城鄉醫療差距,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鼓勵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各層級醫院設立中醫部門,促使中醫醫療資源均衡分布,普及中醫醫療資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鼓勵發展具中醫特色之預防醫學、居家醫療、中西醫合作及中醫多元醫療服務,促進中醫醫療利用及發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鼓勵發展具中醫特色之預防醫學、居家醫療、中西醫合作及中醫多元醫療服務,促進中醫醫療利用及發展。
立法說明
我國已邁入高齡社會,希藉由中醫治未病及全人健康照護之特色,促使中醫醫療照護早期介入,爰明定政府應鼓勵發展具中醫特色之預防醫學(如中醫養生運動)、居家醫療(如提供到宅失能者之中醫針灸、傷科服務)、建立中西醫合作照護(如癌症治療等)及中醫多元醫療服務(如中醫戒毒),促進中醫醫療利用及發展。
第四章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藥品質管理及產業發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強化中藥材源頭管理,積極發展及輔導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必要時,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其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給予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其土地租賃期限,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獎勵條件、方式與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國營事業及相關機關定之。
政府應發展中西醫合作及中醫多元醫療服務,促進中醫醫療合理利用及發展。
立法說明
我國實施中西醫療照護體系雙軌制度,為促使醫療資源妥善利用,完善中醫醫療服務範疇,爰明定政府應發展中西醫合作,建立中西醫合作照護(如建立眩暈急診、痛症急診及癌症治療等)及中醫多元醫療服務(如中醫戒毒),促進中醫醫療合理利用及發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強化中藥材源頭管理,積極發展及輔導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必要時,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其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給予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其土地租賃期限,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獎勵條件、方式與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國營事業及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強化中藥材源頭管理,積極發展及輔導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必要時,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其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給予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其土地租賃期限,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獎勵條件、方式與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國營事業及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內隨著養生、保健風潮興起,對中藥材需求大幅增加,我國中藥材近九成仰賴進口,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強化源頭管理規範,逐步增加中藥材邊境查驗之品項或抽驗率,並應發展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減少對進口中藥材之依賴。

二、為推廣中藥藥用植物種植,鼓勵投入中藥藥用植物種植產業,考量中藥材收穫期較長,爰於第二項規定得給予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並排除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減少契約變更與土地收回之成本及壓力。

三、第三項明定獎勵及租賃期限保障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完善中藥品質之管理規範,促進中藥規格化、標準化及現代化。
政府應鼓勵發展具中醫特色之預防醫學、居家醫療及長期照顧。
立法說明
我國已邁入高齡社會,隨著國民平均壽命提高,醫療需求逐漸增加,希藉由中醫治未病與全人健康照護之特色,促使中醫醫療照護早期介入,爰明定政府應鼓勵發展具中醫特色之預防醫學(如中醫養生運動及體質調理)、居家醫療(如提供到宅失能者之中醫針灸、傷科服務)及長期照顧(如提供長期照顧機構中醫服務)。
(照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完善中藥品質之管理規範,促進中藥規格化、標準化及現代化。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完善中藥品質之管理規範,促進中藥規格化、標準化及現代化。
立法說明
為保障國民用藥安全,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完善中藥品質之管理規範,透過現代化科學技術,建立中藥品質管制規格及標準,以提升中藥品質。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中藥上市後之監測,並公布執行結果。

前項中藥上市後監測內容、品項、數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發展及輔導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並強化源頭管理規範。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其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給予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不受中央或地方相關法規限制。

前項獎勵及租賃期限保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部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內隨著養生、保健風潮興起,對中藥材需求大幅增加,我國中藥材近九成仰賴進口,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發展國內中藥藥用植物種植,減少對進口中藥材之依賴,並應強化源頭管理規範,確保中藥材品質。

二、為推廣中藥藥用植物種植,鼓勵投入中藥藥用植物種植產業,考量中藥材收穫期較長,爰於第二項提出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減少契約變更與土地收回之成本與壓力。

三、第三項明定獎勵及租賃期限保障事項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部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應加強中藥上市後之監測,並公布執行結果。

前項中藥上市後監測內容、品項、數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應加強中藥上市後之監測,並公布執行結果。

前項中藥上市後監測內容、品項、數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監控上市後中藥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加強中藥上市後監測,訂定中藥年度稽查計畫,擇定抽驗品項及數量,並公布執行結果,保障國民用藥安全。

二、第二項明定中藥上市後監測內容、品項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政府應輔導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提升中藥產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應完善中藥品質之管理規範,促進中藥規格化、標準化及現代化。
立法說明
為保障國民用藥安全,爰於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完善中藥品質之管理規範,透過現代化科學技術,建立中藥品質管制規格及標準,以提升中藥品質。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輔導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提升中藥產業發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輔導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提升中藥產業發展。
立法說明
近年全球傳統醫學市場逐漸增加,世界各國逐漸重視傳統藥品之管理,競爭逐漸增大,為增進我國中藥產業國際競爭力,爰明定政府應輔導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透過法律、政策及貿易等面向,促進中藥產業發展。
第五章
(照案通過)
中醫藥研究發展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政府應推廣與輔導保存具中醫藥特色之知識及傳統技藝,並鼓勵保有、使用或管理者提供相關資訊。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加強中藥之風險管理及上市後監測措施,並公布執行結果。
立法說明
為有效監控上市後中藥之品質、安全性與有效性,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加強對中藥之風險管理(如中西藥併用諮詢及高風險中藥管理),強化中藥上市後監測措施,並公布執行結果,以提升國民中藥用藥安全之信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推廣與輔導保存具中醫藥特色之知識及傳統技藝,並鼓勵保有、使用或管理者提供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推廣與輔導保存具中醫藥特色之知識及傳統技藝,並鼓勵保有、使用或管理者提供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為輔導保存中醫藥傳統技藝及傳統知識,如中藥材傳統炮製技術及工藝,以確保中醫醫療理論與中藥製藥傳統知識之保存、推廣及延續,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中醫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與臨床及實證研究,建置國家中醫藥知識庫,進行資料蒐集及分析。
政府應輔導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提升中藥產業經濟發展。
立法說明
近年全球傳統醫學市場逐漸增加,世界各國逐漸重視傳統藥品之管理,競爭逐漸增大,為增進我國中藥產業國際競爭力,爰明定應透過法律、政策及貿易等面向,輔導中藥產業開拓國際市場,促進中藥產業經濟發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中醫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與臨床及實證研究,建置國家中醫藥知識庫,進行資料蒐集及分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中醫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與臨床及實證研究,建置國家中醫藥知識庫,進行資料蒐集及分析。
立法說明
參考英國國家健康暨社會照顧卓越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for Health and Care Excellence)資料庫建立之精神,為提升中醫藥研究效率及產業發展,掌握國際最新脈動,爰明定應建立各項中醫藥研究之國家中醫藥知識庫,並應蒐集國際資訊,以利中醫藥國際合作交流。
第十八條
政府應整合產官學之研究及臨床試驗資源,提升中醫藥實證基礎,鼓勵產學合作,促進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
政府應推廣及輔導保存具中醫藥特色之知識及傳統技藝,並鼓勵所有、使用或管理者提供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為保存中醫藥傳統技藝與傳統知識,如中藥材傳統炮製技術與工藝,以確保中醫醫療理論及中藥製藥傳統知識,輔導保存、推廣與延續,爰於本條文明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整合產官學之研究及臨床試驗資源,提升中醫藥實證基礎,鼓勵產學合作,促進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整合產官學之研究及臨床試驗資源,提升中醫藥實證基礎,鼓勵產學合作,促進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
立法說明
政府應整合產官學研究資源,透過政策鼓勵產學合作,促進中醫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臨床及實證研究,提升中醫藥實證基礎並促進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
第十九條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執行,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受贈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基金。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支出。

二、延攬及培訓傑出人才所需支出。

三、智慧財產及技術移轉所需支出。

四、受贈收入指定用途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政府應就中醫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臨床與實證研究,建置國家中醫藥知識庫,進行資料蒐集及分析。
立法說明
參考英國國家健康暨社會照顧卓越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for Health and Care Excellence)資料庫建立之精神,為提升中醫藥研究效率與產業發展,掌握國際最新脈動,爰於本條明定應建立各項中醫藥研究之國家中醫藥知識庫,並應蒐集國際資訊,以利中醫藥國際合作交流。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執行,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受贈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基金。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支出。

二、延攬及培訓傑出人才所需支出。

三、智慧財產及技術移轉所需支出。

四、受贈收入指定用途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是臺灣唯一國家級之中醫藥研究機構,為配合第五條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執行,由於政府預算有限,造成該所人力及研究經費之不足,廣籌財源挹注,始能永續中醫藥研究及臨床研究能量,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央研究院設置科學研究基金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藉由中醫藥研究基金之挹注,提供中醫藥基礎及臨床研究重要根本,可將中醫藥實證醫學之研發成果轉化成中醫藥產業科技,進而發展創新中藥產品及新藥,以達成臺灣中醫藥創新之重要基石。
二、第二項規定中醫藥研究基金之來源包括受贈收入、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不透過公務預算撥補。依財政紀律法第七條規定「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爰目前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之權利金或回饋金收入因屬政府既有收入,無法撥入基金運用。考量該基金以受贈及孳息收入運用產生之相關收入(例如獲得智慧財產權或成果所衍生之權利金或回饋金收入),非屬政府既有收入,宜納入基金循環運用,以利基金永續。
三、第三項規定基金來源之收入,應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基金。
四、第四項規定基金之用途包括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延攬及培訓傑出人才所需等支出。」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執行,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受贈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基金。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支出。

二、延攬及培訓傑出人才所需支出。

三、智慧財產及技術移轉所需支出。

四、受贈收入指定用途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是臺灣唯一國家級之中醫藥研究機構,為配合第五條中醫藥發展計畫之執行,由於政府預算有限,造成該所人力及研究經費之不足,廣籌財源挹注,始能永續中醫藥研究及臨床研究能量,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央研究院設置科學研究基金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藉由中醫藥研究基金之挹注,提供中醫藥基礎及臨床研究重要根本,可將中醫藥實證醫學之研發成果轉化成中醫藥產業科技,進而發展創新中藥產品及新藥,以達成臺灣中醫藥創新之重要基石。

二、第二項規定中醫藥研究基金之來源包括受贈收入、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不透過公務預算撥補。

三、第三項規定基金來源之收入,應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基金。

四、第四項規定基金之用途包括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延攬及培訓傑出人才所需等支出。
第二十條
政府及中醫藥學術研究機構,應就中醫藥研究及管理成果,進行國際交流。
政府應整合產官學之研究及臨床試驗資源,鼓勵產學合作,進行前條之研究,提升中醫藥實證基礎,促進中醫藥創新及研究發展。
立法說明
鑒於產官學研究資源之整合,有助於促進中醫藥創新與研究發展,此外,政府透過政策鼓勵產學合作,促進中醫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臨床及實證研究,提升中醫藥實證基礎,爰明定本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及中醫藥學術研究機構,應就中醫藥研究及管理成果,進行國際交流。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及中醫藥學術研究機構,應就中醫藥研究及管理成果,進行國際交流。
立法說明
為促進中醫藥管理及提升研究量能,並增進國際影響力成為國際標竿,鼓勵政府及中醫藥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交流,爰為本條規定。
第六章
中醫藥人才培育
中醫藥人才培育
立法說明
章名。
中醫藥人才培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章
(照案通過)
中醫藥人才培育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完善中醫醫事人力規劃,整合教學資源,培育中醫藥人才。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為配合第五條計畫之執行,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

基金經費來源如下:

一、受贈收入。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收入,應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中醫藥研究基金。

基金用途如下:

一、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支出。

二、延攬及培訓傑出人才所需支出。

三、智慧財產及技術移轉所需支出。

四、受贈收入指定用途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是臺灣唯一國家級的中醫藥研究單位,為配合第五條計畫之執行,由於政府預算有限,造成該所人力和研究經費之不足,需要穩定之財源挹注,始能永續中醫藥研究及臨床研究能量。

二、該所之產學合作計畫受到預算法第十三條、公庫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限制,政府歲入與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並以集中支付方式處理,造成中醫藥產學合作無法成為其支持之財源。

三、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中央研究院設置科學研究基金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得設置中醫藥研究基金,基金經費來源包含受贈收入、基金孳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四、藉由第一項中醫藥研究基金之挹注,提供中醫藥基礎與臨床研究重要根本,可將中醫藥實證醫學的研發成果轉化成中醫藥產業科技,進而發展創新中藥產品與新藥,以達成臺灣中醫藥創新的重要基石。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完善中醫醫事人力規劃,整合教學資源,培育中醫藥人才。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完善中醫醫事人力規劃,整合教學資源,培育中醫藥人才。
立法說明
我國為中醫及西醫雙軌醫療體系,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整合教學資源,培育中醫醫事專業人才及完善醫事人力規劃,作為中醫藥實證研究及中醫藥醫療服務品質之基礎,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加強培育中醫藥科技研究人才,提升中醫藥發展。
政府應進行中醫藥研究與管理成果之國際交流,並鼓勵中醫藥研究與學術機構進行國際交流。
立法說明
為順應世界潮流促進中醫藥管理,與提升研究量能,並增進國際影響成為國際標竿,爰明定政府與中醫藥研究與學術機構皆應進行國際交流。
(照案通過)
政府應加強培育中醫藥科技研究人才,提升中醫藥發展。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政府應加強培育中醫藥科技研究人才,提升中醫藥發展。
立法說明
為促進中醫藥研究及實證醫學發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依其權責應加強培育中醫藥科學技術人才,以提升研究量能,完善中醫醫療照護科學化基礎,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普及中醫藥與相關保健知識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中醫藥知識。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整合教學資源,完善中醫醫事人力規劃,培育中醫藥人才。

政府應鼓勵大學校院之醫藥相關系、所,開設中醫藥相關專業課程。
立法說明
一、我國為中醫與西醫雙軌醫療體系,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整合教學資源,培育中醫醫事專業人才與完善醫事人力規劃,作為中醫藥實證研究與中醫藥醫療服務品質之基礎,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使醫事人員增加中醫藥之專業知識,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鼓勵大學校院之醫藥相關系、所開設中醫藥專業課程,促進中西醫共同合作照護民眾健康。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普及中醫藥與相關保健知識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中醫藥知識。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應普及中醫藥與相關保健知識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中醫藥知識。
立法說明
為普及國民對中醫藥之認識,期藉學校教育促使中醫藥素養向下扎根,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章
附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章
(照案通過)
附  則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政府應加強培育中醫藥科技研究人才,提升中醫藥發展。
立法說明
為促進中醫藥研究與實證醫學發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其權責加強培育中醫藥科學技術人才,以提升研究量能,完善中醫醫療照護科學化基礎。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普及中醫藥與相關保健知識之教育及學習,提升國民中醫藥知識,並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定之。
立法說明
為普及國民對中醫藥之認識,期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對中醫藥之基本認知,促使中醫藥素養向下扎根,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