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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或航班取消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運送遲到或航班取消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運送遲到或航班取消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或航班取消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運送遲到或航班取消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運送遲到或航班取消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立法說明
一、乘客在經濟層面上相較於航空公司為弱勢方,必須在法律上加以保護,若航班取消係因勞資爭議行為所導致,本著維護旅客之消費權益應以有利於消費者之方式,由航空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法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事變之發生,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並不包含罷工所產生之勞資爭議行為。
二、本法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事變之發生,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並不包含罷工所產生之勞資爭議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