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8/10/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公職人員於登記為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而其原任期在新任公職人員之任期開始時尚未屆滿者,應於登記為候選人之前主動辭職。

未依前項之規定主動辭職者,自登記為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起,視為辭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我國全國性與地方性選舉每兩年交錯舉辦,每逢選舉時,現任民選公職人員帶職投入任期有重疊之其他公職選舉,儘管社會觀感不佳又屢有爭議,仍為我國選舉實務常見現象。

三、因此,參考美國現今各州法規中,包括亞利桑那州、佛羅里達州、德克薩斯州、喬治亞州與夏威夷州均有限制任期重疊卻仍帶職參選之法規規範,而此限制之合憲性,亦已於1982年的Clements v.Fashing案(457 U.S.957),已經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維持(關於德州的resign-to-run條款)。

四、其中,佛羅里達州亦於2018年,將其原本resign-to-run法,進一步擴張,將本來只限制不得帶職參選任期有重疊之「州職」,擴及「聯邦職」(federal public office),也就是包括眾議員、參議員以及正副總統均在限制之列(Florida Statutes 99.012 Restrictions on individuals qualifying for public office)。

五、綜上,爰明定公職人員若登記為任期有重疊之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應於登記前主動辭職,若未主動辭職則於登記時視為辭職。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已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有第二十七條之一之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其登記為候選人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以內,就其原任期未滿之比例繳回已領取之競選費用補貼,屆期不繳回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七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項。

二、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統計,非競選連任之民選公職人員,帶職參選2009年地方縣市長選舉共計12人,原職位選舉補助金合計1,670萬1,030元;帶職參選2010年直轄市長選舉共計2人,原職位選舉補助金合計303萬9,146元;帶職參選2014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選舉共計13人,原職位選舉補助金合計2,136萬9,210元;帶職參選2018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選舉共計18人,原職位選舉補助金合計2,445萬3,180元。

三、總計近三屆直轄市長及地方縣市長選舉,非競選連任之民選公職人員帶職參選合計45人,原職位選舉補助金合計6,556萬2,566元。

四、近三次直轄市長與地方縣市長選舉,非競選連任之民選公職人員帶職參選,其原職位之選舉補助金,分別為2009年與2010年合計之1,974萬176元;2014年總計2,136萬9,210元;2018年總計2,445萬3,180元;顯有上升之趨勢。

五、綜上,未避免民選公職人員帶職參選任期有重疊之其他公職人員,除在競選期間無法全心投入原職位工作,若當選其他公職人員職位後,仍能保有原職位全數選舉補助金之爭議。爰提案明定公職人員帶職參選任期有重疊之其他公職人員時,其已領取之競選費用補貼應依其原任期未滿之比例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