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智傑等17人 108/10/18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業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其明確指出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無論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三、然就社會通念而言,累犯其前罪之徒刑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故立法上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尚非全然無據。

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針對累犯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官審判、量刑之權限,始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條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自解釋公布日失其效力。

三、爰刪除本條,以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