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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訂定之「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以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等方式,獎勵各級政府與國營企業投資各項運動產業發展計畫。
三、惟此獎勵之誘因不足,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仍囿於預算限制,難以有效投資挹注運動產業。我國之運動產業百廢待舉,倘若缺乏國家政策帶動與資源挹注,不利於運動產業之發展。
四、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促進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運動產業。
二、依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訂定之「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以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等方式,獎勵各級政府與國營企業投資各項運動產業發展計畫。
三、惟此獎勵之誘因不足,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仍囿於預算限制,難以有效投資挹注運動產業。我國之運動產業百廢待舉,倘若缺乏國家政策帶動與資源挹注,不利於運動產業之發展。
四、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促進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運動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