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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曜等16人 108/10/18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前項之其他因素應包含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機場與飛航安全等各項維護民生重要功能之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立法說明
依據國外經驗,大型再生能源之設置,有時因科學技術或其他干擾,易發生影響鄰近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的安全或正常營運。包含:海纜安全維護、機場航班起降安全等。為促進再生能源發展並兼顧維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新增項次要求主管機關於設置大型再生能源設施時,應參酌國際經驗,將設施設置後可能對關鍵基礎設施與重要民生功能造成之負面影響納入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