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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致政等16人 108/10/0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之行為人為展演動物者、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時,其罰鍰金額得加重至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行為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之動物及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特定寵物業、展演動物者均屬利用動物以營利或獲益之業者或行為人,且可能擁有或管理大量動物,對於確保動物福利應具有更高之義務;且相關法規均要求其相關從業人員必須具備動物保護相關資格、學歷或接受動物保護、動物福利相關課程訓練。因此,此類業者或行為人棄養動物之行為,其危害程度及可責難程度均較一般人為重,應加重其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規定,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行為所涉動物,因行為人之行為,可認該動物已處於未受保護、風險極大之情形下,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應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視情形予以沒入之權力,以貫徹本法動物保護之精神,爰予修正。

三、對於被棄養或違法行為所涉動物,倘經收容,亦應由行為人負擔收容費用,以維護動物福祉,並避免行為人冀圖以棄養或違法手段,達到將動物移由政府負擔之目的,爰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