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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一項應補收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一項應補收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嚇阻旅客逃票行為,參酌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促使國內處理逃票統一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增列第三項,授權營運機關訂定,以杜絕逃票行為。
二、增列第三項,授權營運機關訂定,以杜絕逃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