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廖萬堅等23人 108/10/04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拒絕接受測試而逃逸者亦同: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虞。

三、駕駛時體內含有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參考如澳洲、英國、新加坡等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對於拒絕接受反應測試者亦課以刑罰,以及配合第一款規定與第三款之修正,增訂行為人拒絕接受酒駕或毒駕測試而逃逸者,應同受處罰。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配合第一款與第三款之修正,第二款增訂「之虞」二字,使本條全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吸毒之判斷,除非行為人坦承吸毒或警察搜出毒品,否則均需檢測,而檢測的方式有行為反應測試、口腔液、尿液等檢測方式,需行為人配合;綜上,將「服用」改為「駕駛時體內含有」始符合實際上的情況。又為修正酒駕重罰、毒駕輕縱之失衡情況,而刪除「致不能安全駕駛」等字,毒駕和酒駕均應零容忍以抽象危險犯論處。

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