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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並將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文字配合修正。
二、現行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結果加重犯,但構成要件僅限於致公務員於死或致重傷者,方有適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如犯傷害罪者,並無適用,故新增第三項,將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保護公務員執法之尊嚴。
二、現行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結果加重犯,但構成要件僅限於致公務員於死或致重傷者,方有適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如犯傷害罪者,並無適用,故新增第三項,將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保護公務員執法之尊嚴。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中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係屬具體危險犯,亦即須出現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方能論處本罪;然司法實務上通常以平衡檢測來認定是否為「致不能安全駕駛」作為認定標準,造成酒駕採抽象危險犯、毒駕卻是具體危險犯之荒謬情形,爰建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中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以維法之衡平。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中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係屬具體危險犯,亦即須出現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方能論處本罪;然司法實務上通常以平衡檢測來認定是否為「致不能安全駕駛」作為認定標準,造成酒駕採抽象危險犯、毒駕卻是具體危險犯之荒謬情形,爰建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中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以維法之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