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9人 108/09/27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之四
臺灣地區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人之代理人,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各該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臺灣地區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前項代理人者,應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先進民主國家防範境外勢力透過代理人在其境內從事滲透、破壞、干預民主程序之法制,為防制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透過代理人對我進行統戰及滲透分化,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渠等之代理人,受其指示或委託,代表其利益從事相關活動。另,考量兩岸日常交流頻密之實況,爰將禁止範圍限縮為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情形,例如現行遊說法、政治獻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均禁止中國人士進行遊說、捐贈政治獻金、或從事競選相關活動,倘我方民眾為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之代理人而從事前揭活動,應可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情事。

三、為維護兩岸正常交流,各該主管機關如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第一項之代理人者,應通知其本人或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到場詢問,必要時並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
第三十三條之五
臺灣地區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代理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政治宣傳,或接受其指示或委託而為之。

二、出席或參加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代理人舉辦或與其共同舉辦之會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中國利用臺灣自由民主體制,透過我方民眾遂行統戰目的,進行政治宣傳,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考量,並兼顧人民言論自由,應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防制,爰於第一款明定禁止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或其代理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政治宣傳,或接受其指示或委託而為之。

三、2019年1月2日中國「習五條」提出「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及「民主協商」,意圖統戰分化臺灣社會、壓迫消融中華民國主權。為防制中共不當拉攏運用我方人員,透過其所謂「民主協商」遂行促統目的,爰於第二款明定禁止臺灣人民、公法人與私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席或參加中國黨、政、軍機關(構)及相關團體或其代理人舉辦或與其共同舉辦之會議,發表危害國家安全之決議、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受詢問人未到場、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為虛偽陳述或拒絕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受詢問人於受各該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到場接受詢問調查、如實陳述,並提出簿冊、文件及相關資料,俾使各該主管機關瞭解實際交流情形,以維護兩岸正常交流並確保國家安全,爰增訂第三項,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二、另外,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除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外,亦希能貫徹本法立法目的,以達嚇阻之效。
第九十條之三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與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者,已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應科以較重刑罰,希能貫徹本法立法目的,以達嚇阻之效,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