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曾銘宗等17人 108/09/27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之釋放,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外,不得為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並未規定「未經飼養之野生動物」得否釋放,造成法規適用上漏洞,如將一地之物種大量移至某地,或大量購買後放生等情況,為使上述情況可受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以利生態環境之保護;另民眾捕捉侵入住家之野生動物(例如野鼠、蛇類等)而移置他處自然棲息環境之情況,基於維護民眾自身權益、兼顧野生動物生存之行為,應透過辦法明定一定數量以下得釋放之,並予敘明。

二、參酌本法第十四條,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事項。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其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釋放之野生動物大量死亡或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並考量一般類與保育類野生動物管理密度之差異及非難程度不同,第一項分別定其罰責。

二、大規模釋放野生動物,可能造成釋放之動物無法適應環境而大量死亡,產生環境污染問題,引發社會議論,亦不符放生者之原意,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酌修並移列為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四十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相關條文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季彙整違法者資料,俾利中央主管機關為相關措施。

三、參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二,於本法設置檢舉獎勵相關規定,對於檢舉查獲違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以期於有限行政資源下,透過與民眾合力之方式,落實本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