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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對該產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三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前開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三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前開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第一項,政府為鼓勵營利事業挹注資源,透過舉辦運動賽事帶動國內運動產業之發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三、第二項,為提供營利事業相較於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更強之捐贈誘因,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扣贈金額之百分之三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考量第二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爰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五、第四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明定施行期間為二十年。
二、第一項,政府為鼓勵營利事業挹注資源,透過舉辦運動賽事帶動國內運動產業之發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三、第二項,為提供營利事業相較於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更強之捐贈誘因,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扣贈金額之百分之三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考量第二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爰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五、第四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明定施行期間為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