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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 108/05/31 提案版本
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或犯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三次判處同條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據統計,107年被起訴酒駕致死或致重傷者有152人,但檢察官宣告禁戒處分人數卻分別只有9人。探其原因,應為宣告保安處分之法條列有「酗酒成癮」之要件,故酒駕被告是否成癮,在沒有百分之百的事證之下難以認定。惟酒駕肇事者常為累犯,實必須採取禁戒之保安處分措施,協助其戒除酒癮,以降低再犯可能性。

二、爰此修正本項,犯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三次判處同條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者,亦須接受禁戒處分。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