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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四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受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進行遊說。
前項遊說,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受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禁止內容之任何形式宣傳或其他推廣活動。
前項遊說,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受託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禁止內容之任何形式宣傳或其他推廣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遊說法」第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惟對於違反者並未訂定任何罰則,導致此等規範形同虛設。為強化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有必要明文訂定具罰則之禁止規範,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
三、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遊說,係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四、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針對廣告活動之內容,雖設有禁止規定,惟就行為之態樣過於狹窄,不足達成維護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目的,爰於本條增設第三項規定。
二、依現行「遊說法」第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惟對於違反者並未訂定任何罰則,導致此等規範形同虛設。為強化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有必要明文訂定具罰則之禁止規範,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
三、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遊說,係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四、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針對廣告活動之內容,雖設有禁止規定,惟就行為之態樣過於狹窄,不足達成維護臺灣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目的,爰於本條增設第三項規定。
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針對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過去曾發生特定媒體集團,收受中共政府之資金,為中共政府進行非法宣傳,卻僅裁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荒謬情事,毫無嚇阻效果,完全無法貫徹立法目的。
二、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
第九十條之三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四之增設,針對不同禁止規範之違反,明定罰則。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四之增設,針對不同禁止規範之違反,明定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