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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8/05/24
第五條之一
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舉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爰明定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為放假日。
二、選舉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爰明定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為放假日。
第四十七條之三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認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訊息之情事,有侵害其權利或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虞者,得以書狀釋明事由並檢具能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委任律師向管轄法院聲請移除內容、停止刊播或其他必要處置之緊急限制刊播令。
法院應於收到前項聲請之日起三日內為裁定,並送達聲請人、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命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說明。
聲請人、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服第二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三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提起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前項抗告,原法院毋需審查,逕將卷宗送交抗告法院,法院應於收到抗告之日起三日內為裁定,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一項聲請及第四項抗告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聲請,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獨任法官行之。
二、抗告由前款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第一項聲請及第四項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裁定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應於收到前項聲請之日起三日內為裁定,並送達聲請人、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命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說明。
聲請人、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服第二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三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提起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前項抗告,原法院毋需審查,逕將卷宗送交抗告法院,法院應於收到抗告之日起三日內為裁定,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一項聲請及第四項抗告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聲請,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獨任法官行之。
二、抗告由前款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第一項聲請及第四項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裁定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抹黑文化,避免不實競選或罷免廣告流竄,破壞選舉制度公平公正性,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所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如認涉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情事,有侵害其權利或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緊急限制刊播令。所稱「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擬參選人之範圍,係指選舉公告發布後,已依政治獻金法完成政治獻金專戶申報許可之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又其他必要適當處置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可能為命媒體業者變更廣告之排序、於點閱該廣告時同時顯示該廣告所表達之訊息具有爭議、有相反意見或經過事實查核之訊息等,併予說明。
三、緊急限制刊播令程序具有高度急迫性及迅速性,且選舉罷免不實訊息影響民主選舉罷免制度甚鉅,具有不可逆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於收到聲請之日起三日內裁定。又緊急限制刊播令性質屬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有儘速提起本案訴訟之義務,如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提起,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刊播令之裁定。
四、緊急限制刊播令之內容影響相關人員之權利義務,且為利法院瞭解廣告刊播情形及散布範圍,以明確後續裁定之內容,爰於第三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命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以及大眾傳播媒體業者提出說明,俾符正當法律程序。至命提出說明之通知方式,得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簡便方式行之。
五、第四項定明對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明確抗告期間之起算期日,另為防杜有心人士藉提起抗告遂行其散布謠言或不實訊息以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目的,併規定法院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六、第五項定明抗告法院裁定之期限及不得再抗告等規定。
七、第六項定明聲請與抗告法院之管轄及組成。
八、第七項定明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九、第八項定明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命相關人員說明、送達及抗告等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為遏止抹黑文化,避免不實競選或罷免廣告流竄,破壞選舉制度公平公正性,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所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如認涉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情事,有侵害其權利或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緊急限制刊播令。所稱「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擬參選人之範圍,係指選舉公告發布後,已依政治獻金法完成政治獻金專戶申報許可之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又其他必要適當處置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可能為命媒體業者變更廣告之排序、於點閱該廣告時同時顯示該廣告所表達之訊息具有爭議、有相反意見或經過事實查核之訊息等,併予說明。
三、緊急限制刊播令程序具有高度急迫性及迅速性,且選舉罷免不實訊息影響民主選舉罷免制度甚鉅,具有不可逆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於收到聲請之日起三日內裁定。又緊急限制刊播令性質屬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有儘速提起本案訴訟之義務,如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提起,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刊播令之裁定。
四、緊急限制刊播令之內容影響相關人員之權利義務,且為利法院瞭解廣告刊播情形及散布範圍,以明確後續裁定之內容,爰於第三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命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以及大眾傳播媒體業者提出說明,俾符正當法律程序。至命提出說明之通知方式,得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簡便方式行之。
五、第四項定明對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明確抗告期間之起算期日,另為防杜有心人士藉提起抗告遂行其散布謠言或不實訊息以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目的,併規定法院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六、第五項定明抗告法院裁定之期限及不得再抗告等規定。
七、第六項定明聲請與抗告法院之管轄及組成。
八、第七項定明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九、第八項定明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命相關人員說明、送達及抗告等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四
前條緊急限制刊播令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一、聲請或抗告之提起未委任律師。
二、未繳納裁判費。
三、聲請標的非付費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
四、聲請人未釋明該競選或罷免廣告內容為謠言或不實。
五、聲請人所為釋明不足以使人合理相信訊息內容為謠言或不實。
六、聲請人所提釋明方法無法即時調查。
一、聲請或抗告之提起未委任律師。
二、未繳納裁判費。
三、聲請標的非付費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
四、聲請人未釋明該競選或罷免廣告內容為謠言或不實。
五、聲請人所為釋明不足以使人合理相信訊息內容為謠言或不實。
六、聲請人所提釋明方法無法即時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定明聲請或抗告事件之程序合法要件。又選舉罷免不實訊息之處理具有高度急迫性,程序亦具迅速性,爰有法定駁回事由者,法院毋庸再命補正,亦無再提供擔保後准予裁定之空間,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定明聲請或抗告事件之程序合法要件。又選舉罷免不實訊息之處理具有高度急迫性,程序亦具迅速性,爰有法定駁回事由者,法院毋庸再命補正,亦無再提供擔保後准予裁定之空間,應逕以裁定駁回。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不履行第四十七條之三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怠金,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得按次處怠金至履行為止。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定明不履行法院裁定之法律效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定明不履行法院裁定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