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宏陸等16人 108/05/24 提案版本
第二章之一
街友安置及輔導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對街友的安置與輔導之積極作為,爰增訂專章方式辦理。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警察機關發現街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協助街友得到應有的服務。

前項街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民間服務團體認為「遊民」一詞,具有貶抑的意味,改稱「街友」,以示親善、平等對待關係。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無家可歸」,以保障家庭健在但照顧功能不彰之街友。

三、由於街友屬於流動性與個別化,而縣市因認定標準不一,造成街友安置輔導不一致,影響街友的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明定安置輔導服務措施,爰將第二項移列至第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五、為發揮街友安置輔導功能,爰將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七條之三。
第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視街友個別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各項安置及輔導服務:

一、緊急服務:辦理外展服務、極端氣候緊急庇護、緊急安置、短期安置、醫療服務等服務。

二、過渡服務:辦理中繼安置、生活重建、心理重建及癮症戒治等服務。

三、穩定服務:辦理長期安置、社會住宅安置、租屋媒合及租賃諮詢等服務。

前項辦理街友之安置及輔導應以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

第一項各項安置及輔導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街友安置輔導服務的重視及推動積極性福利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由於街友安置輔導業務涉及警政、社政、衛政、勞政及住宅相關單位,為加強其安置輔導之成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條文,各項安置及輔導服務等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協助街友自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街友除基本上生活照顧外,主管機關應提供街友及社會支持網絡之連結,協助適性自立。
第十七條之三
為強化街友之安置及輔導功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及其他相關機關,建立街友安置輔導體系,提供整體性與支持性服務。

為強化前項相關機關之協調、分工及合作,應每年至少一次召開街友安置及輔導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前段為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考量整合規劃、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街友服務必要性,在執行面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有跨科、跨業務之合作,如果未能打破本位之堅持,社會工作人員可能會面臨無所適從之困境,績效將不如預期,所以必須充分協調、進行分工、確認權責、制定標準化操作流程,以利依循,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應每年至少召開街友安置輔導聯繫會報一次,以建立合作服務體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