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8/05/1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憲法與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公投不得違反憲法與兩公約及其施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憲法修正或制定程序之啟動。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增列「憲法修正案之複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憲法修正或制定程序之啟動」等事項。

三、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須交付公民投票。基於法律明確性、完整性之需求,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四、五款,以落實我國直接民權之保障。

四、另考量當代民主國家之運作,其重大政事之決策、執行皆須經由民主程序取得公民之直接、間接同意、核可,國家不得恣意剝奪人民所擁有之基本權利。國家權力之正當性係源自於人民之託付,則人民自應有權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藉由公民投票之直接民主途徑決定憲法修正或制定程序之啟動。爰此,於第二項增列第六款,還權於民,以保障我國人民直接民權行使之完整。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提案內容違反憲法與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聽證會除提案人外,應開放利害關係人與其他第三人之參與。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主管機關應將委員會審核紀錄與聽證會之會議紀錄,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違反憲法與兩公約及其施行法駁回

二、聽證會除提案人外,應開放利害關係人與其他第三人之參與。

三、中選會公告公投提案於委員會進行准駁審查之紀錄與聽證會議紀錄。

四、行政機關應有義務提供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其必要處置。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在第九條規定之電子連署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前,主管機關應提供提案人、連署人查詢個人提案及連署資訊之電子查詢系統。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於電子連署系統建置完成前,應提供提案人、連署人查詢個人提案或連署之電子查詢系統。
第十六條之一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而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兩國協議,應由總統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並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協商。

前項政治協商之協議文本,須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我國投票權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始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踐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政治協議,兩國政治協議辦理機關於協商前應經公民投票通過後,我國協商辦理機關始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協商。

三、明訂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治協議,其協議內容應屬於「人民保留」事項,故應將如此重大事項之最後決定權,保留給我國人民。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三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就各項公民投票案,籌建資訊彙整與公開平台,將公民投票提案之主文、理由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提案宣傳與辯論等相關資訊公告於公開平台,並應規劃和舉辦系列公民投票案公共討論活動。
人民或民間團體於第一項公告後,得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民間版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建議。
前項民間版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建議應於第一項公告後五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應一併公告於前項公開平台外,並應一併公告刊登於公報。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立法說明
一、公投前三個月公告,拉長公民審議時間。

二、公告除政府機關意見書外,應包含政府針對公投提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

三、主管機關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籌建資訊彙整平台,公告相關資訊,並規劃籌備系列公投之公共討論活動。

四、公民投票案公告後,民間得提出意見書、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建議,於公告後五十天內送達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一併公告於公民投票案之資訊彙整平台並刊登公報。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一個月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於編印前項公報前,得函請政府機關與依前條提供意見書、公民投票案通過後之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建議之人民或民間團體,提出修正意見書、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方案。修正意見書、影響評估與必要處置方案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公報應於公投前一個月送達,拉長公民審議時間。

二、編印公告前得函請政府機關與提出影響評估與施政建議之人民或團體提出修正。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於本法明定不在籍投票之實施方式。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方便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爰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三、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第一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又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四、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針對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特定身分之選民,在其工作或生活場域設置之投票所,其目的在方便該等公民行使創制與複決公民投票等公民權。依國外經驗,最常設置在醫院、老人院、軍營、監獄及國外使領館等處所。有關特設投票所設置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五、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核准之清冊送交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投票人名冊上註記。

三、第二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應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該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備查,公所並應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申請人如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申請更正。

四、公告閱覽期滿後,如有申請更正情形,應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第四十五條之一
為規避第十條之審核程序及第十三條之審查程序,而大量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大量偽造、變造文書,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大量,係指超過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法定提案人數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法定連署人數達十分之一以上者。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提案係為懲罰大量偽造之行為人及其所屬法人團體機構之主使者或負責人。

三、參照公民投票法第36條規範,將大量違反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大量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比照賄選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大量係指有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者,超過法定提案人數或連署人數十分之一者。

五、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機構並科第一項所定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