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2/31 三讀版本
何志偉等32人 108/05/2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11/19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08/09/27
李俊俋等19人 108/03/22 提案版本
洪宗熠等20人 108/10/18 提案版本
第二百五十一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或第三項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重要生活必需用品除了大眾的基本認知外,另有新型態的產品,足以影響民眾基本生活生活所需。倘有藉機從事人為操縱,將影響國民生活安定並阻礙全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國民健康與衛生之保障屬基本生存需求,惡意囤積商品影響國民健康與衛生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實有處罰必要。

二、參酌刑法339條詐欺背信與重利罪之相關規定,修正量刑標準與罰金金額,以符合比例原則,達到維護國民生活安定性之目的。

三、本條以刑罰手段處罰囤積不應市行為,惟一般生活必需用品甚多,何種生活必需用品之囤積將影響物品之效期至使國民健康與衛生安全,不應市應以刑罰手段處罰,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為因應生活必需用品供應之實際情勢,並避免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法律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生活必需用品,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影響物價之不實資訊,往往造成廣大民眾恐慌及市場交易動盪更鉅。是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透過前開手段傳送不實資訊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重要生活必需用品倘有藉機從事人為操縱或其他不當行為,將影響國民生活安定並阻礙全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國民健康與衛生之保障屬基本生存需求,惡意囤積商品影響國民健康與衛生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實有處罰必要。

二、本條以刑罰手段處罰囤積不應市行為,而一般生活必需用品甚多,何種生活必需用品之囤積不應市應以刑罰手段處罰,應使人民得以預見,因國家負有維護國民健康與衛生以保障基本生存需求之義務,為因應生活必需用品供應之實際情勢,並避免擴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法律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生活必需用品,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影響物價之不實資訊,往往造成廣大民眾恐慌及市場交易動盪更鉅。是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透過前開手段傳送不實資訊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致生損害農工商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個人損害,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爰為第三項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經行政院公告之重要民生必需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若重要民生必需品的市場供需遭蓄意人為操縱或其他不當控制,將導致市場失靈,甚至危害國民生活之安定。為杜絕囤積重要民生必需品來哄抬價格的行為,以保障國民健康與衛生,實有處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中,係規定行政院公告之重要民生必需品有囤積不應市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處罰。惟民生必需品種類繁多,何為重要民生必需品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公告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有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具備傳遞訊息快速且散布範圍廣之特點,若同時或定期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不實物價交易資訊,易造成普羅大眾之恐慌,讓市場動盪不安。若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透過前述方式傳送虛假資訊者,應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針對加重詐欺之規定,爰新增第四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意圖散布、傳播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謠言或不實訊息,致生毀損他人名譽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查我國刑法誹謗罪所保障者乃「名譽」法益,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個人名譽,並調和言論自由。惟查:所謂「名譽」,乃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準此,則法律所得限制者,僅為毀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

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篡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惡意地借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因而造成個人名譽損害者,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原為第一項修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有罪之證明責任在於檢察官及自訴人,不在被告。申言之,被告不負真實義務,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當然亦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此為無罪推定原則所衍生之當然原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規定,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與被告「緘默權」(Schweigerecht)之規定相悖,進而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刪除之。

四、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修正本條罰金為現行所定數額的三十倍。
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自立法公布(民24年1月1日)迄今歷時已久,從未修改,已不符時宜,且罰金金額、量刑刑期與社會現況差距甚大,爰修正提高刑期刑、罰金刑之額度,以杜不法,並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自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迄今歷時已久,罰金金額與社會現況差距甚大,爰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以杜不法,並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意圖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或以詐術,致生他人信用受損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因而造成個人信譽損害者,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爰為本條修正。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順應現況應調整罰金金額以期能遏止不法損害他人信用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金刑之額度。

二、參照新增第二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說明,若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普羅大眾發送不實訊息損害他人信用,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比第一項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之加重處罰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