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6人 108/05/17 提案版本
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與聚眾鬥毆,足生他人死亡或重傷之危險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本條規範功能,參酌德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參與聚眾鬥毆」,亦即包括「下手實施鬥毆行為」以及「在場助勢行為」兩者。本條對在場助勢者之論罪基礎,在於難以有事證證明其足以成立傷害、殺人罪之幫助犯,也因此不需要也無法具體證明助勢行為對死傷之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本罪,法定刑亦與傷害罪相同;反觀下手實施鬥毆者,不法情節較具有準幫助犯性質之在場助勢者嚴重,卻因現行規定將下手實施者排除於本條之外,必須證明因果關係及故意過失始得論以傷害罪或殺人罪,無視聚眾鬥毆行為常因情況混亂造成個別法益侵害舉證困難,誠然造成論罪輕重失衡,是以修正本條規範對象,彰顯本條規範意義。
二、將本條「致人於死或重傷」解為客觀處罰條件,並採取抽象危險犯之規範模式,修正本條客觀處罰條件為「足生他人死亡或重傷之危險時」。本條「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性質向有係屬行為結果或客觀處罰條件之爭執,然本條之所以獨立於傷害、殺人等罪而另行規範,係因其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危險性,故應將「致人於死或重傷」解為客觀處罰條件,排除輕微鬥毆於本罪範圍之外,僅有產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危險性時,始以本罪論處,但不必實際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否則參與聚眾鬥毆行為是否成罪,將取決於是否實際發生死亡或重傷之偶然因素,此將有違本條預防聚眾鬥毆行為之高度危險性,以及保護超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