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毓仁等21人 108/05/1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立法目的)

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的發展,對於強化我國經濟及國家安全,並改善國人的生活品質至關重要。中央政府應在促進人工智慧研發方面發揮關鍵作用,透過實踐發展綱領,凝聚國人對人工智慧相關技術開發和部署的共識、培訓人工智慧的專業勞動力、加強與外國合作對象的國際合作。

鑒於人工智慧之發展涉及大規模公眾數據的使用,以及實際場域落地實驗,與公共利益牽連甚深,訂定人工智慧之開發準則與倫理原則,以建立與凝聚公眾對人工智慧的認識與信任。
立法說明
一、將人工智慧技術的研發應用與競爭力水準迅速提升,乃是當前經濟發展優勢國家面臨的重要課題,透過人工智慧產業的發展可以改善科學創新產業環境,增強國家整體競爭力,達成國家永續發展。為此本法之目的即在,盡速研究、開發與整合人工智慧之技術資源,制訂人工智慧發展基本法將能迅速凝聚社會共識、確立人工智慧作為國家政策中的重要內涵,以及認識到實際推動產業發展與轉型時應有的進步空間。

二、緣人工智慧發展牽涉大規模公眾數據的使用以及實驗場域落地試驗,與公共利益牽連甚深,須制定適當的人工智慧的開發標準原則;同時為提升國人對人工智慧產業的信任,參酌歐盟委員會所發布人工智慧倫理準則,訂定倫理專章以促使我國發展「可信賴的人工智慧」。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所謂人工智慧係指符合下列任一款情形者:

一、在沒有顯著的人為監督,及不同與不可預測的情況下,得執行任務的人為謀劃系統;或得從人類的經驗中學習,並提高效能的系統。

二、任何運行模式與人類思考相似的系統,如人的認知架構和神經網絡。

三、表現像人類的系統,例如通過圖靈測試或經由自然語言處理、知識呈現、自動推理、及學習等其他相當的測試。

四、尋求逼近特定認知任務的技術,如機器學習。

五、行為理性的系統,如智慧軟體代理人與通過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決策、及行動來實現目標的實體化機器人。
前項第一款之系統,得為電腦軟體、硬體、或尚未考慮的其他環境中開發之系統。

認定第一項各款之系統或技術時,應就系統或技術之應用,判斷使用人類能力之情形;使用越多人類能力,則越得認定為人工智慧。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酌美國2017年人工智慧未來法案(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of 2017),對於人工智慧的定義為「(A)Any artificial systems that perform tasks under varying and unpredictable circumstances, without significant human oversight, or that can learn from their experience and improve their performance. Such systems may be developed in computer software, physical hardware, or other contexts not yet contemplated. They may solve tasks requiring human-like perception, cognition, planning, learning, communication, or physical action. In general, the more human-like the system within the context of its tasks, the more it can be said to us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B)Systems that think like humans, such as cognitive architectures and neural networks. (C)Systems that act like humans, such as systems that can pass the Turing test or other comparable test via 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 knowledge representation, automated reasoning, and learning. (D)A set of techniques, including machine learning, that seek to approximate some cognitive task. (E)Systems that act rationally, such as intelligent software agents and embodied robots that achieve goals via perception, planning, reasoning, learning, communicating, decision-making, and acting. 」於本條定義人工智慧的概念與意義。
第三條
(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政府應將人工智慧發展列為優先推動政策,並落實以下發展綱領:

一、政府應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生態系,在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人工智慧研發與投資所需經費。

二、政府應持續強化人工智慧雲端運算、儲存、高速網路傳輸、大數據分析與人工智慧軟體之整合環境,使科研創新與產業發展得取得高質量和可追溯的數據。

三、政府應培養科學、技術、工程和數學重點學科之人才,及從事人工智慧研究與應用之人員。

四、政府應以跨部會、跨領域、跨國際的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研究中心,並以我國具優勢的人工智慧領域為主題,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製造、智慧服務及生技醫療。

五、為避免我國人工智慧發展成果遭受惡意資訊攻擊,政府應訂定適當資安標準,確保供政府和國人使用的人工智慧系統、軟體、硬體,或演算法等之安全性。
立法說明
一、鑑於鼓勵人工智慧的產學合作,政府應持續撥補預算建構優質產學生態圈,並為人工智慧產業注入活水,促進智慧機器人相關產業創新應用發展,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人工智慧發展首重數據資料的整合運用,政府針對雲端運算、大數據資料分析,有必要確保科研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質量和可追溯的數據,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發展人工智慧產業所需技術研發必須仰賴高階人才的培育,透過懂得運用AI技術或工具、解決產業問題,以及協助產業AI化的人才,方能完整奠定人工智慧的發展基礎,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我國人工智慧發展的優勢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製造、智慧服務及生技醫療等應用,政府應以跨部會、跨領域、跨國際的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研究中心,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

五、人工智慧相關技術與應用奠基於資通訊系統和數據資料庫,一旦遭到駭客攻擊入侵,將造成嚴重的財產、人身安全的危害,故政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應特別重視提高資安標準,確保供政府和國人使用的人工智慧系統、軟體、硬體,或演算法等之安全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予以明定。
第四條
(主管機關)

人工智慧發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職掌跨部會人工智慧計畫之協調與整合,並每兩年提出關於人工智慧發展之計畫。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的發展需要主管機關協助跨部會整合與協調,爰指定科技部作為主管機關,職掌此業務。且由於人工智慧發展趨勢變化迅速,主關機關於整合各部會意見後,應每兩年進行檢討,再提出未來有關國家發展人工智慧之計畫或建議。
第五條
(特別委員會)

政府應成立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專司跨部會人工智慧的數據資料整合、基礎人工智慧的研發、人工智慧技術應用部署之諮詢與研究。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所涉之層面極為廣泛,在政府職能分工上亦涉及國家發展、經濟、財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為排除人工智慧發展障礙,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爰予第一項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第六條
(智慧建設)

人工智慧之發展應運用於優化政府的各項基礎建設。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之發展應有助於政府實施公共建設或基礎建設,如運用人工智慧改善交通壅塞問題、長照設施之建制。
第七條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別規定)

為發展人工智慧而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主管機關應制訂特別法,開放個人資料用於人工智慧之研發與運用。

為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和人工智慧技術的產業應用,主管機關應基於上開特定目的,就政府部門所蒐集之國民個人數據資料或非個人數據資料,訂定明確的授權使用辦法,並於該辦法中訂明相關申請使用流程、確保使用目的查驗、資料保護方案,以及匿名或去識別化標準。

前兩項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規定。
立法說明
我國雖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用於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惟人工智慧發展過程中,充斥不確定性,應適度開放對於個資之管制,增加資料之可開發性,爰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因人工智慧發展所涉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制訂特別法。

大數據資料乃是人工智慧發展的重要基礎,因此主管機關有必要針對政府所蒐集的數據訂定授權辦法,使基於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和人工智慧技術的產業應用之特定目的,得依據授權使用之辦法中所訂之申請使用流程獲取所需的數據資料,並應訂明確保使用目的查驗、資料保護方案,以及去識別化標準以兼顧個資保護,爰予第二項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本條第一項與前條第二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因人工智慧發展所涉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規定。
第八條
(隱私保護)

人工智慧的發展過程中,各項研究計畫或產品開發等相關活動,皆須尊重個人隱私,不得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並將相關數據進行保密與加密。
立法說明
本法希冀增加產業、學術及政府單位在人工智慧的研究、應用中獲取更多數據資料的使用機會,但同時也應保護隱私,使受影響的個人隱私資料更受到重視,因此於開發原則章節加以強調隱私保護原則。
第九條
(特別審核機制)

如人工智慧發展計畫涉及大規模處理高敏感性個資、弱勢族群之資料,且有違反前述開發原則、倫理規範之疑慮,影響第三人權益時,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應進行審核。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之不確定性主要來自於資料蒐集、處理、利用方式,尤其人工智慧計畫涉及大規模處理敏感性個資,應該經由公正第三方檢視有無違反開發原則、倫理規範,爰規定應由委員會進行審核,確保第三人權益,且委員會審核時不得干預開發之自由。
第十條
(教育預算)

各行政機關應匡列一定預算,推動各級學校實施人工智慧教育,並加強下列學科的基礎教育:

一、科學。

二、科技。

三、工程。

四、數學。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的研發與運用,將仰賴大量優秀的人才,鑒於人工智慧人才的培育工作須從各級學校開始實施,爰規定教育部應匡列一定預算用於人工智慧教育,包括培育專業師資、編撰教科書、開發線上課程等,且鑒於人工智慧必須強化基礎學科的教學,因此以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SF)所提出的STEM教育為主軸,分別為科學(Scie nce)、科技(Technology)、工程(Engineering)、數學(M athematics),要求特別針對此四大學科進行強化教育。
第十一條
(沙盒計畫)

政府應規劃、研擬得實施人工智慧計畫之場域或實驗空間,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於實驗階段內豁免與該計畫相關之法規限制,並適時評估修法之必要性。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之發展涉及不確定性與風險性,惟發展結果可能有助於公共利益及社會發展,為協助我國人工智慧計畫於實驗階段能獲得一定程度支持,爰規定政府應仿照沙盒(Sandbox)的精神,提供場域及必要協助,開放人工智慧之發展,並於實驗階段中豁免人工智慧計畫遭遇之法規限制,並隨時評估相關之法規限制是否有修正之必要。
第十二條
(人工智慧開發原則)

任何適用本法之人工智慧項目於技術開發過程中,開發者應在技術許可範圍內遵循以下原則:

一、透明性原則。

二、使用者中心原則。

三、可控性原則。

四、安全保護原則。

主關機關應訂定相關辦法確保本法下推動的人工智慧項目遵循第六條至第十條所訂之原則,並訂定定期檢討、驗證措施。
立法說明
一、參酌日本總務省於2016年10月起召開AI聯網社會推進會議,該會議於2018年7月17日公布「報告書2018─邁向促進AI運用及AI聯網化健全發展」。該案制定目的在於促進AI開發及運用,藉由AI聯網環境健全發展,實現以人為中心之「智連社會」。本法借鏡日本對於人工智慧發展所設想的情境,提出第六條至第十條的開發原則,使任何人工智慧項目的開發者於技術開發過程中皆遵循,以利人工智慧之發展符合國際潮流,同時確保兼顧公共利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人工智慧系統之運作與應用須具備透明性,即得以確保該人工智慧之可驗證性與可解釋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列舉。

三、人工智慧系統之開發,應以使用者為中心進行系統設計,並提供使用者選擇與反饋的機會,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列舉。

四、為處理人工智慧系統資訊網絡上,可能出現的各種非預期事件,人工智慧的應用開發者應將風險評估和可控制管理方案納入開發計畫中,並定期檢討該計畫,爰於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列舉。

五、人工智慧系統之開發應盡可能確保資訊安全、防止任何可能危害用戶和第三方生命和身體安全的威脅和漏洞,爰於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列舉。

六、為避免本法所訂明之人工智慧開發原則形同口號,特要求主管機關訂定適當的確認辦法,使第六條至第十條所訂之原則可得落實,並且動態地受到定期檢討與驗證,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十三條
(人工智慧發展之倫理)

人工智慧之發展應朝可信賴的方向發展,在技術或非技術層面追求以下要素:

一、確保人工智慧系統應促進人的能動性與基本權利,而非限制或錯誤地引導人類的自我治理。

二、人工智慧的演算法應將穩固性和安全性列為優先事項。

三、人工智慧的數據資料使用應確保個人享有資訊自主權。

四、人工智慧系統之設計應具備多樣性、非歧視性和公平性。

五、人工智慧之發展應有助於社會的永續發展,並負擔環境及生態責任。

六、人工智慧之系統應被訂有相應的問責機制,使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發生時有相應者承擔責任。

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的施行辦法,推動督促政府、產業,以及學術單位於人工智慧的研發與應用確實遵循前項要素。
立法說明
一、參酌2018年12月18日,歐盟人工智慧高級別專家組正式向社會發佈了一份人工智能道德準則草案,該草案被視為是「可信賴人工智慧」之重要文件。草案共37頁為值得信賴的人工智慧制定了一個框架,本法參酌該架構並將適切之內容加入本章,期我國人工智慧之發展得有前瞻性的追求方向與目標。

二、保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之保障,人工智慧之發展應促進而非限制人的自主展現,爰定第一項第一款。

三、智慧的技術掌握度會直接影響到使用者的安全性,因此須將穩固性和安全性列為人工智慧的演算法的優先事項,爰定第一項第二款。

四、參酌歐盟的GDPR,人工智慧發展應以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為追求的方向,爰定第一項第三款。

五、人工智慧系統會因為所蒐集的數據和演算法的設計影響應用的多樣性,甚至構成歧視性與公平性問題,爰定第一項第四款。

六、承科學發展基本法之立法意旨,人工智慧亦屬科學發展的一環,應特別重視社會的永續發展,並負擔環境及生態責任,爰定第一項第五款。

七、人工智慧有許多應用涉及設會中的日常生活,如自駕車的交通應用,此時若發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訂有專為人工智慧設計的問責機制,使相應者承擔責任,爰定第一項第六款。

八、主管機關應透過訂定相關的施行辦法在產官學面落實人工智慧發展之倫理,爰定第二項。
第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